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所指竊盜空白支票,未經
告訴(按係親屬間竊盜)
一節,核與卷存李延文之「
遺失票據申報書」
所載之「報請鈞局協助偵辦」等詞,不相符合。其餘上訴意旨,徒
憑其個人說詞,否認有偽造支票之犯意,而置原判決依憑卷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亦
與卷內資料不符。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