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二
人
原本不相識,祗因貨車失竊被用來載運私貨,原判決竟憑空認定查獲之未稅洋煙為
上訴人二人共有;又原判決稱上訴人二人於警察前來
查緝時,搭乘機車逃逸,卻未敍
明所憑為何,且置上訴人等在原審以言詞請求與刑警
對質之
聲請於不顧。其判決即有
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僅憑「
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走私物品清點紀錄表」,認定上訴人等私運走私物品
既遂
罪,但該紀錄表並無記載貨車裝載私貨之情形,卷內亦無資料
可考。則原判決此項審
認,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
決依憑查獲之兩部貨車及車上留下之鑰匙串,而認定上訴人等私運走私物品
犯行,顯
違
經驗法則。㈣上訴人乙○○之妻體弱多病;上訴人甲○○有老母、稚子、弱妻需照
料。如入監執行,將影響二人家計,請
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伊車門未鎖,鑰匙一串留在車上致貨車失竊,遭人
用以運送走私物品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按
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記載上訴人等於凌晨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同種之走私
物品未稅洋煙,在同一地點之台南縣學甲鎮中洲里將軍溪畔被警查獲,並於警察向前
盤查前,乘機(棄)車逃逸,事後各自申報貨車失竊
等情,其理由內引用之證據所顯
示者,亦係如此,而上訴人等又堅不吐實,原判決
乃憑此認定查獲之物為二人共有,
顯非判決理由不備。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乘機(棄)車逃逸,因脫漏「棄」
字,致變成「乘機車逃逸」,此僅生
裁定更正問題,殊無傳訊刑警到庭質明必要,自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可言。再「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走私
物品清點紀錄表」,記載:「大衛杜夫五萬九千五百包(XF-九一九號)」及「大
衛杜夫一十萬九千包(JH-○九二號)等字樣,已足顯示各該查獲之未稅洋煙與所
查獲之貨車載運情形,原判決憑此認定,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法情形存在。又所謂經
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定則,
而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運送私貨
,遇警來查時,倉惶棄車逃逸,其汽車鑰匙併同居家門鎖鑰匙一串,各留存車上等情
,已闡述其
心證理由
綦詳,核無違生活經驗上之定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或與卷存資料不符,或與法
律規定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