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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店內並無色情營業,且伊僅掛名當「人頭」等語,認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基礎者而言,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原 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則其店內女子吳○雯,原來 是否良家婦女,顯與待證事實無關。又該店是否另有幕後出資者,於原判決主旨顯無 影響。此二端未經查明,或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營業」,「(擔任)○○指 壓經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起經營「○○指壓店」,並無不合。且按實際開始營業日期,與營業登記日期,並無 必然關聯,上訴意旨,依據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日),指摘原判決誤認犯罪時間,殊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主張所犯非常業罪,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亦與前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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