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所犯法條。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犯罪時精
神異常,認屬無據,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
審及第一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