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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肇事汽車非其所駕駛一節,認與事證不符,亦已依據警員張武昌及救護車司機郭正民 之證詞、上訴人自承駕駛座之涼鞋為其所遺落者無誤等證據,參互印證,詳為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 其個人意見,對於證人張武昌、郭正民之供證,汽車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之意見, 任意爭辯其證明力,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 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未記載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查證人陳淑貞並未見聞肇事車由何人駕駛,其所證:「我先生張金樹(已死亡) 平常不會把車交給朋友開;我認為當晚是我先生開的」等語,乃陳述其日常所見,並 表示其個人意見。其此項供述,顯非上開所謂之應行調查之證據。是原判決未敍述取 捨之心證,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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