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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告訴人事先已經知悉土地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且上訴人縱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亦不成 罪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 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摘 其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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