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
告訴人事先已經知悉土地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對
告訴
人施用
詐術,且上訴人
縱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無生損害於他人
之虞,亦不成
罪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
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摘
其有何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