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
私文書罪刑,業已敍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對車輛外行,將所購得之肇事撞毀汽
車交王順吉(已死亡)修理,不知王順吉竟以贓車偽造引擎號碼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略以:相關之汽車於驗車時,
即專業之監理機關亦未發現引擎號碼係屬偽造,且興隆汽車保養場之登記負責人為趙
德正,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憑,原判決未依證據,率予認定上訴人經營該保養場,以
從事修車為業,應有犯罪之
故意,其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開設汽車保養場
,係上開保養場負責人之一,
業據證人陳台生、鄭朝棟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警
卷㈠第二十頁正面,警卷㈡第十頁反面),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從事汽車修理業,
尚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向政府機關
登記之負責人是否為趙德正,及公路監理機關為何未能於驗車時發現引擎號碼有偽造
情事
等情,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案罪責,無必要之關係,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於
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