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對車輛外行,將所購得之肇事撞毀汽 車交王順吉(已死亡)修理,不知王順吉竟以贓車偽造引擎號碼等語,認為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以:相關之汽車於驗車時, 即專業之監理機關亦未發現引擎號碼係屬偽造,且興隆汽車保養場之登記負責人為趙 德正,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原判決未依證據,率予認定上訴人經營該保養場,以 從事修車為業,應有犯罪之故意,其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開設汽車保養場 ,係上開保養場負責人之一,業據證人陳台生、鄭朝棟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警 卷㈠第二十頁正面,警卷㈡第十頁反面),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從事汽車修理業,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向政府機關 登記之負責人是否為趙德正,及公路監理機關為何未能於驗車時發現引擎號碼有偽造 情事等情,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案罪責,無必要之關係,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於 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