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未遂,因脫免
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
,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係至被害人林少
雲經營之雜貨店買香菸,僅取店內之打火機點燃香菸,並未打開該店之抽屜,亦未以
腳踼被害人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原判決
均予引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