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約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吳錦燦,顯非買
賣行為,自應
諭知無罪云云。惟按轉讓禁藥罪之成立,並不以有償為必要。上訴意旨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
從斟酌,附此敍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