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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約民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吳錦燦,顯非買 賣行為,自應知無罪云云。惟按轉讓禁藥罪之成立,並不以有償為必要。上訴意旨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 從斟酌,附此敍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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