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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未遂罪刑之判 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從事 造墓業者,以往慣例皆係先整地再向有關機關申請,而政府機關亦默許業者先整地再 申請造墓,本案因尚未申請即被查獲,上訴人並無犯罪故意,且上訴人除草整地之行 為,不足以生公共危險,況設置墓地與設置工作物有間,上訴人之行為又屬未遂,應 不成罪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 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漫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 案外人張萬土申請造墓及主管機關核准等資料,因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涉,原 判決縱未斟酌說明,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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