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未遂罪刑之判
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
選任辯護人辯稱:從事
造墓業者,以往慣例皆係先整地再向有關機關申請,而政府機關亦默許業者先整地再
申請造墓,本案因尚未申請即被查獲,上訴人並無犯罪
故意,且上訴人除草整地之行
為,不足以生公共危險,況設置墓地與設置工作物有間,上訴人之行為又屬未遂,應
不成罪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
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漫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
案外人張萬土申請造墓及
主管機關核准等資料,因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涉,原
判決縱未斟酌說明,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