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因第一
審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營利
意圖,僅代黃
義重購買安非他命,幫助其吸食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就上訴人
聲請再行
傳喚證人
黃義重,經核尚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均
予以引
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