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
係以共犯陳惟崑之供詞,及向上訴人與陳惟崑購買安非他命之李景南、邱俊欽,
暨另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惟崑及目擊
證人白宮丞等人之陳述,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
命十八點九公克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一、二審調查或審理
中辯稱:陳惟崑因積欠其朋友楊泰山款項,或欠其賭債未還,其與楊泰山曾打陳惟崑
,陳惟崑
乃挾怨誣陷,且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至九時許,正
在善化釣魚場,不可能又在台南市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至上訴人於警訊或
偵查中
所稱,陳惟崑欠伊工人、友
人金錢未還
一節,既與其在第一、二審法院之部分辯解相同,原判決縱未併為說明不
予採取或不足為其有利證明之理由,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執此指摘,尚非
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共犯或向其買受安非他命者間之電話通話紀錄,並
非論處其罪刑之必要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函調其與陳惟崑間之電話通話紀錄
一節,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