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以為已將載運之廢土全部傾倒殆盡,不知車上
是否尚有殘留之泥土及石塊,並無任令廢土散落在公路上之
故意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