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否認其曾為之
自白,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已定
讞之董霖及經第一審法院
通緝中之黃永乾共同經營董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
等情,則縱該公司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黃
永乾或董霖前往申請領取並由黃永乾執筆填寫,亦無解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況原判
決已載明黃永乾業經通緝,既已逃亡,自屬無從
傳喚。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調查該
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何人申請、領用,亦未核對發票上之筆跡及傳訊黃永乾等語,因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仍不得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