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男
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業商
住
居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
選 任辯護 人 郭雨嵐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居住於美國加州舊金山華僑,於民國七十八年間
,因返國經商,在偶然機會在台北市認識黃安霞,往來交談,頗得黃安霞信任,
迨八
十一年二、三月間,獲悉黃安霞係已故國畫大師黃君璧之女,黃安霞有意將黃君璧遺
作整理出版紀念集,甲○表示願協助製作,黃安霞
乃委託甲○籌劃出版黃君璧紀念集
,同年(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甲○進出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五之一
號二樓黃君璧之白雲堂畫室,整理黃君璧遺作、文稿等製作紀念集之資料,並得黃安
霞同意,將黃君璧之國畫,連同生前所獲之獎牌、證書及遺留之書籍、畫冊
暨所蒐集
之其他畫家作品等(黃君璧作品連同蔣宋美齡等畫家作品,計約三百五十幅)裝箱打
包,為取信於黃安霞,另將黃君璧遺作二百十九幅拍照編號存證,分別運往台北市凱
悅大飯店,再轉送至香港或甲○在美國舊金山住處,擬在國外進行分色、製版、印刷
等事宜,然明知製作紀念集所需之黃君璧珍藏印石,已在白雲堂畫室先蓋妥印文於紙
上之方式準備製作,黃安霞並交待不可取走印石情況下,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整理黃君璧遺作文稿之機會,以夾帶方式,從白雲堂畫室竊
取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印石、印材,藏放於不知情之香港友人馮漢柱住處,及甲○在
美國之住處,其接受黃安霞之委任,處理籌劃出版黃君璧紀念集之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先將四幅黃君璧遺作委託香港榮寶齋拍賣,五幅委託香港蘇富比拍賣
場拍賣(此部分畫作,尚在香港當局
扣案中),再於同年(八十一年)六月初、中旬
,分二次將五十六幅作品(詳如原判決附表㈠及說明),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
萬元售與不知情之黃承志所經營之長流畫廊,所得價款一千二百萬元(另二張面額各
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尚未兌現),分別存放在其台北市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
及購買定期存單,並部分匯至其瑞士銀行帳戶內,再獲取利息或自行花用,而為違背
其上述受委任出版黃君璧紀念集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安霞保管其父黃君璧之遺
產。
嗣因黃安霞之友人張福英(黃君璧之學生)於長流畫廊內發現陳列黃君璧遺作而
購得部分藏畫,黃安霞始知黃君璧之遺作一部分被賤賣,遂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
十五萬元向長流畫廊購回一幅,並報警循線在長流畫廊、美國舊金山甲○住宅、香港
馮漢柱處所等地查扣或查獲上開部分
贓物(如原判決附表㈢),由警方交黃安霞認領
保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甲○
背信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
公訴意旨認甲○所犯竊取印石等物之竊盜
犯行與所犯背信罪
,犯意各別,應合併論處,原判決事實亦認定甲○原僅受黃安霞之委任,代為籌劃出
版黃君璧紀念集,將黃君璧之遺作
予以分色、製版、印刷等事宜,且黃安霞亦交待不
可取走印石,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整理黃君璧遺作文稿之機會,以夾
帶方式,從白雲堂畫室竊取黃君璧之印石等物,藏放於不知情之香港友人馮漢柱住處
及甲○之美國住處等情。則甲○之竊取印石犯行,與其所犯背信罪犯行,如何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
即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甲○所犯竊盜與背信罪間難認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認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處斷,有
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
侵占以
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
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
占罪,
而非背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黃君璧之女黃安霞委任甲○代為將黃君璧之遺作
整理出版紀念集,甲○竟將其所持有之黃君璧遺作,其中四幅擅自委託香港榮寶齋拍
賣,五幅委託香港蘇富比拍賣場拍賣,另將五十六幅以一千七百萬元售與不知情之黃
承志,所得價款一千二百萬元(另二張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存
入其帳戶內及購買定期存單,並部分匯存其瑞士銀行帳戶內,再獲取利息或自行花用
等情,則甲○將上開黃君璧之遺作擅自出售,得款花用,是否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是否已溢出單純之背信罪而成立侵占罪﹖原審未詳查析斷,遽予論定甲○
成立背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普通竊盜部分,因原判決認與背信罪部分,
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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