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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雖與黃定華簽訂合夥契約書,但實際上,並非真正合夥,係隱藏借款關係。上訴人 因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起,即向告訴人黃定華借款,上訴人因無錢購買三興車床 ,又向黃定華借款九十六萬元,黃定華要求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足見該合夥契約, 並非真正合夥,而上訴人向黃定華借款,均有付利息,本件民事糾紛,上訴人將借 款所購之三興車床出售,實係出售自己所有之物,自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侵占罪,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定華之指訴,合夥經營 公司契約書,盛惟機械五金商行買賣合約書,證人曾烈輝之證詞,黃定華簽發之支票 明細表,上訴人出具之讓渡書、他項權利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部分供 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 人所辯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黃定華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以其所有坐落高雄 縣○○鎮○○路○巷○○○號房地供黃定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因黃定華 向伊催討借款,伊又將向唐園建設公司分期付款所購大灣房地以一百九十萬元(扣除 貸款及應付分期款)售與黃定華,並約定黃定華應塗銷前述高雄縣旗山鎮之房屋抵押 權為合夥條件,惟黃定華未辦理塗銷登記,故尚未正式成立合夥,嗣又因上訴人再 向黃定華借九十六萬元購買三興車床,由黃定華簽支票支付,並經黃定華要求簽訂合 夥契約以供擔保,故雙方實係隱藏借款擔保,並非真正合夥,且伊向黃定華借款,均 有付利息,上訴人將借款購入之車床出售,並不構成侵占云云,為無可採,證人呂玉 英之證詞,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亦無可採,分別敍明理由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全就 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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