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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加重竊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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