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 訴人 即
被 告之 父 劉正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建宏於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前,與少年
陳冠傑(000年0月0日出生,已
另案判決)見謝曉菁一人騎乘機車獨行,遂由其
駕駛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陳冠傑隨後跟蹤,至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底一砂石場附近,因謝女機車陷入泥中而停車,劉建宏二人
乃下車,基於共
同之
犯意聯絡,由陳冠傑冒充為警察而對謝女實施警察之
臨檢職權,並以共同強姦謝
女之犯意,由劉建宏強扣謝女脖子,陳冠傑則抱其雙腳,共同將其拖入小客車內,謝
女不從,劉建宏竟施用暴力動手毆打謝女再拉入後座使其就範(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並由陳冠傑坐於其旁監視,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劉建宏則駕車駛至台北市○○街
山上,由陳冠傑在車內強姦謝女(強姦部分已經被害人謝曉菁
撤回告訴),事畢劉建
宏始將謝女載返木柵山下某處停車,
詎劉建宏心有未甘,與陳某二人在車外商議,劉
某即要陳冠傑看謝女尚有何財物,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陳冠傑進入車
內向被關於車內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下之謝女索取財物,謝女遂自皮包內取出現金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交付陳冠傑轉交劉建宏,劉建宏方將車開至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口,至同日上午五、六時許始讓謝女離去
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
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劉建宏所辯:其未強押謝曉菁上車,陳冠傑
說謝女是其女友,要載她上山,並未毆打及強劫其財物,一千二百元是陳冠傑拿給我
加油的,拿錢時謝女並非無法抗拒云云,無非企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
駁。另說明謝曉菁在原審供證(交付一千二百元)其可以反抗但不願反抗等語,係因
雙方已就強姦部分達成
和解而為廻護之詞。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從形式上審查,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謝曉菁遭強姦
後仍被挾持在車內,顯仍處在不能抗拒狀況之下,如未遭
脅迫,殊無自動交付一千二
百元之理。劉建宏在歷審及
偵查中未曾指陳警訊有刑求情事,卷內亦無是項證據
可稽
,職司
法律審之本院,自屬無從審究。原判決已說明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與妨害自由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嗣另行起意強盜係在妨害自由中所犯,二罪間亦有
牽連關係,因而應從一重之強盜罪
處斷之理由。至於原判決理由將不成立強盜罪之典
當金飾證據併予記載,僅供為參考之
佐證,尚與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無何影響
,難指違法。原判決尚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經驗
法則、違反
判例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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