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三八六、三四四七、三六一一、三六一二、三六一三、三六
一四、三六一五、三六四三、三九○○、四○○○、四○○一、四○四五、四○四六
、四○六九、四二六六、四四八四、七○○六、二五八五、九一二三、九五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擔任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簡稱
十信)長春分社副理,自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因該分社經理離職,
乃由其暫行代理
,係受十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長春分社放款科長吳永春及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
(已死亡)、國泰塑膠公司副總經理林宗源、專員鄭武雄、十信總社授信部經理余壯
勇、襄理高崑玉,共同
意圖為蔡辰洲之不法利益,基於
概括犯意,違背任務,至民國
七十四年一月底,由蔡辰洲透過林宗源、余壯勇指示上訴人於放款案件未送請放款審
核委員會審核,擔保不動產尚未辦妥抵押權設定,即未辦妥貸款手續,逕行核准貸放
鉅款供國塑關係企業週轉,使十信大量債權無從確保,致生損害。又與蔡辰洲、林宗
源、長春分社出納科長林棟樑,共同意圖為國塑關係企業
不法之所有,由蔡辰洲指示
林宗源簽發國塑關係企業支票暫時抵充,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將長春分社庫存現
金之其中一億八千八百六十九萬元(新台幣下同)挪用
侵占花用,
嗣於同日上午為中
央銀行金融檢查小組人員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
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等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
論罪
科刑。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七十四年一月底,因農曆年關迫近,國泰塑膠公司民間存款
人提領存款絡繹不絕,資金需求更加殷切,蔡辰洲復透過林宗源、余壯勇指示上訴人
於未辦妥貸款手續,逕行核准貸放鉅款供國塑關係企業週轉,使十信大量債權無從確
保,致生損害之情,則上訴人違規核准貸款之時間,應係在七十四年一月底以後,而
原判決復
列舉長春分社貸款情形,計有編號一至二百五十一,張守忍等二百五十一人
次。其中編號一至八十九之核准貸款時間均在七十四年一月底以前,此部分是否違規
核准貸款,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說明;且事實欄最後雖記載陳文明等八人、
林秋亮等十八人、吳學玉等四十九人及李文宗等五十九人借款均未經放款審核委員會
核准,即逕予貸款。然陳文明、林秋亮、吳學玉、李文宗以外之人,究竟何人部分係
屬違規核准貸款﹖貸款中有若干債權無從確保,致生損害十信之財產多少﹖事實欄均
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資以論罪科刑之依據,
難謂無違背法令。㈡、刑法上
之共同
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與吳永
春、蔡辰洲、林宗源、鄭武雄、余壯勇、高崑玉共同意圖為蔡辰洲之不法利益,基於
概括犯意,均違背任務,但就上訴人違規核准貸款背信部分,鄭武雄如何與上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明確記載,且理由內亦未說明鄭武雄有共犯之情,而事實
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與陳澤生有共犯之事實,理由內却說明陳澤生亦係與上訴人皆為
共同正犯,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亦有違誤。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挪
用長春分社庫存現金侵占花用之時間,事實欄記載為七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而理由
內却說明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信長春分社庫存現金短少之情形,亦據中央銀行於同年
一月五日清晨
查核屬實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
之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又上訴人所犯之背信及
業務侵占罪,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