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
二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向黃飛龍借款新台幣
(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元,並交付由徐淑靜所簽發,付款人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中
分社,票號JC0000000(二十萬元)、0000000(二十萬元)、00
00000(四萬二千元)、0000000(二十五萬元)及0000000(十
萬元)之支票五紙。
詎乙○○竟於同年七月三日向銀行謊稱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紙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誣告
部分
另案審理),致黃飛龍提示時遭受退票。後乙○○接獲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要
黃飛龍前往領回上開支票,竟乘黃飛龍離職,不知情之際,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杜
秋鳳持黃飛龍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前往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領回票號0000000
、0000000之支票二張,並於退票
通知書回單上盜蓋黃飛龍之印章,表示取回
支票。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接獲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要黃飛龍領回遭退
票之支票通知後,亦未經黃飛龍之同意,持黃某上開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前往該銀
行領回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二張支票,並於退票通知書回單上盜
蓋黃飛龍之印章,表示已領回,均
足以生損害於黃飛龍。因認被告乙○○、甲○○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杜
秋鳳及甲○○為幫黃飛龍領回上開支票,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
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
諭知被告乙○○部分免訴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乙○○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查
告訴人黃飛龍始終否認有留下任何印章在被告乙○○之公司內,並指訴土地銀行
長安分行退票通知書回單上所蓋之「黃飛龍」印章係被告等所偽造,且上開退票通知
書回單上「黃飛龍」之印文與
告訴人黃飛龍留存該銀行之簽發支票之印鑑印文不同,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陸㈡字第八三○九四五八六號通知書附於原
審卷
可稽,復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告訴人黃飛龍既已離職,是否尚有可能將私
人印章留存在公司抽屜內﹖該「黃飛龍」印章,是否曾經黃飛龍在公司內使用過﹖該
「黃飛龍」印章係新刻或為舊刻﹖等事項,俱與認定被告等有無偽造黃飛龍之印章,
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
審酌,竟以一個人不僅有一個印章為理由,認告訢人所指
顯屬子虛,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㈡、被告乙○○簽發
其妻徐淑靜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黃飛龍借款,事後謊報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又未經
告訴人之授權,擅以告訴人名義領回遭退票之支票,且不交還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
行使票據追索權,如何能謂不生損害﹖且如謂被告甲○○等係為幫告訴人領回支票,
何以領回後不交還告訴人﹖凡此原判決理由均未予交代說明,竟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及不生損害於告訴人,難昭折服。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