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張永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見位在太魯閣國家
公園內之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一三二公里慈航橋上端山區蘊藏有玫瑰石一顆,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以每人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僱
用被告乙○○、甲○○等六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該顆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
處代管重約一公噸之玫瑰石滾落山下後,吊至貨車上,得手後,運經中橫公路一三四
公里處,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被告等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固規定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到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依法傳喚為前提
。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所定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
之審判
期日均未到庭,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搭機至南非開普敦漁業基地後
迄原審上開
審判期日時,尚受僱在大西洋從事遠
洋鮪釣漁船上作業,此有合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
可憑,且上開審判
期日之
傳票亦係由他人代收,則被告甲○○是否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即
非無疑。況原判決理由內對於被告甲○○、乙○○二人是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未加以說明,結論欄復未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一條之規定,則對於被告等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亦有不
適用法
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之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以期適法。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