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良民及二個姓名年籍未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變
造市上貨少價高之金門縣政府公營事業單位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陳年高梁酒」(簡
稱金門陳高)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先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呂黃也好
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六之四號房屋為變造之場所,另由陳良
民先前收購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及○‧七五公升),印製「金門陳高」、「
陳年高梁酒」、「金門陳年特級高梁酒」之貼紙標籤,盜刻方型之「金門酒廠、酒進
、5、,灌裝:、9、檢驗章」一枚,以之蓋印於偽造之「金門陳高」標籤
背面,偽造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之用意,供變造金門陳高之用。陳良民以每日工資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僱用上訴人及上述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從事變造工作。
同年月四日中午,上訴人等三人在上述場所,分工合作,將該○‧六及○‧○七五公
升金門特級高梁酒倒出混合以手工製造變造金門陳高之酒,盛裝於變造之金門陳高扁
平酒瓶內,瓶上貼有「金門陳高」、「陳年高梁酒」、「金門陳高特級高梁酒」標籤
。另將貼於「特級高梁酒」瓶封套上之銷售憑證取下,粘貼於變造之金門陳高酒瓶蓋
封口,以完成變造金門陳高,以欺騙市上有意購買之
公眾,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之
金門酒廠信譽及市上公眾。於預備販售之前,即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左右,
為警查
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偽造
公文書,足以生損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
所
載陳良民先前收購金門「特級高梁酒」、印製「金門陳高」、「陳年高梁酒」、「金
門陳年特級高梁酒」之貼紙標籤,盜刻方型之金門酒廠檢驗章一枚,以之蓋印於偽造
之金門陳高標籤背面,偽造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之用意供變造金門陳高之用等行為,
究竟係在上訴人受僱之前所為﹖或者在上訴人受僱之後所為﹖並未明確認定,已有可
議;且對於上訴人就上開行為,與陳良民有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何以應同負偽造
公文書之罪責﹖原判決理由亦未詳加論述,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在
事實欄記載陳良民以每日工資三千元代價僱用上訴人等人,將○‧六及○‧七五公升
金門特級高梁酒倒出混合以手工製造變造金門陳高之酒,盛裝於金門陳高扁平酒瓶內
云云,上訴人之所為,究竟係屬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
之製造酒類或為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酒類行為,並不明確,已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
。且原判決理由二、㈤先認為上訴人有與陳良民犯意聯絡,共謀偽造金門陳高,後於
理由二、㈥內又認定上訴人在臺灣省內變造金門陳高,以手工私製酒類,亦不免相互
矛盾。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認定陳良民印製「金門陳高」等貼紙標籤,而判決理由
二㈥內却說明係私自變造金門陳高標籤,以致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
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