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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林玉惠係第二屆立法委員山胞選舉花蓮選區候選人彭密 成之妻,為使彭密成能順利當選第二屆立法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初 某日十七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二鄰鄰長陳玉美住處,交付陳玉美新台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贈品白帽十餘頂,作為樁脚費,並要求購買菸酒、飲料、檳榔分送 選民,以爭取其投票予彭密成。陳玉美收受後依約交給小樁腳即賴秀美(應為賴秀英 )、高玉風、吳進松、簡德福每人二千元及白帽各一頂;被告甲○與林德良各一千元 及白帽各一頂。現款做為車馬費並要求購買菸、酒、檳榔夾帶宣傳單分送選民,爭取 支持彭密成當選,復期約各樁脚將選票投予彭密成。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同縣 萬榮鄉彭密成競選服務處,林玉惠再次交付二萬五千元,要求陳玉美買菜、米粉、鴨 子等食物招待選民,爭取其投票予彭密成,陳玉美即依所託各交付甲○、高玉風六千 元,另電邀賴秀美(應為賴秀英)前去領取六千元,要求等購買酒、菜、米粉、雞 鴨等招待選民飲宴,爭取投票予彭密成。甲○將所收受之七千元,用以購買菸酒、檳 榔宴請選民吳秋菊、劉永發等人要求投票予彭密成,並購買禮品沙拉油八瓶分送呂阿 緞、林金生、林阿煥等選民,請其投票予彭密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更審結果,仍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參酌 實際情況,以為審定,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所供均不可採。查被告甲○於法務 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以下簡稱東機組)供稱「其確以宴客及購買禮品沙拉油之方式 分送村民,同時要求村民必須投票予候選人彭密成」(見他字卷第十一頁),並在選 舉人名冊上指認宴客及贈送沙拉油之名單等情,其中所指贈送沙拉油予呂阿緞部分, 據呂阿緞於調查局東機組及原審更審前訊問時證稱:在八十一年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 前二天晚上,確實有一人放一瓶沙拉油在伊家門口椅子上,並隨即拜託將票投予某人 等語,雖呂阿緞另稱:伊因年歲已大而聽不清楚,且天色已晚亦看不清楚送沙拉油者 為何人,伊走至門口該人已離開云云(見選他字卷第六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五頁 ),惟被告既已指稱贈送沙拉油一瓶予呂阿緞,核與呂阿緞所證確有收受沙拉油一瓶 相符,並有該沙拉油一瓶扣押可憑,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另稱:其負責第二班即佳 民村第四鄰到六鄰的村民,如有未參加宴飲者,就買沙拉油給他們(見選他字卷第二 六頁),而依選舉人名冊所示,呂阿緞係佳民村第五鄰居民,在被告負責行求賄選之 範圍內。綜上以觀,能否謂被告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甲○於調查局東機組 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僅承認確有宴客及贈送沙拉油予未參加宴飲之鄰居情事,但並未 供稱係何日宴客,原審更審前訊問被告究係何日宴客時,始稱係選舉前二日(見原 審上訴字卷第九七頁正面),而被告之妻呂阿存於原審更審前亦為同樣之證詞(見同 上卷第九五頁背面),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三花選一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可稽,被告甲○ 苟於投票前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宴客,則呂阿緞所證係投票日前二天晚上, 有人放一瓶沙拉油在伊家門口椅子上等情,核與被告甲○在偵查中所供未參加宴飲之 鄰居購買沙拉油贈送云云,在時間上並無矛盾之處。乃原判決竟謂「被告甲○於偵 查之初係供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宴客,未來參加之鄰居乃購買沙拉油贈送,是即 令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確有贈送沙拉油一事,則其贈送之時間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宴客之後,而呂阿緞稱係投票日前二天晚上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 於偵查中所稱贈送之時間並不相符,凡此益難認呂阿緞收受之沙拉油係甲○或其妻呂 阿存所送」云云,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合之違誤。究竟被告甲○係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抑或十八日宴客,仍應詳細調查審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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