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乙○○
右
上訴人因甲○○○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
○因
自訴人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對上訴人論罪,而各該法條之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上
訴,非法所許,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被訴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雖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既經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訴人以
與前開有罪部分按
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於主文
諭知無罪。上訴人對此項有利之判決
,又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上開有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所稱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
適用,本院亦毋庸對之審判,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