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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一五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甲○○、乙○○盜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伊係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左右經乙○○介紹認識王榮祥,衡諸經驗法則,當無可能 與王榮祥、乙○○二人,於同年月九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大圳旁強盜楊秋山 財物,況且楊秋山於該搶案發生一個月後之警訊、偵審中均未指認伊為三名歹徒之一 ,而王榮祥之片面指證又為不實,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斟酌,於判決理由 內亦未說明,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謂:伊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於警訊中曾被刑求,原審未為詳查,已非適法。又楊秋山之供述先則供稱「歹徒 打了再搶」,後則供稱「搶了再打」,顯有瑕疵並足以影響被害人之交付財物是為恐 嚇取財或強盜罪責之成立與認定,原審未詳為究明楊秋山所述交付財物情節,是否已 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於法亦屬有違。再伊與王榮祥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後始認識,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楊秋山被搶時,尚未與王榮祥認識, 不無傳喚共犯王榮祥到庭對質之必要,原審率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及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有期徒刑六年, 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乙○○於同年四月二日分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 改,復與已判刑確定之王榮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零時 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大圳旁,趁楊秋山駕車在路邊停車準備小便之 際,三人各持鐵棒一支上前命楊秋山下車並押往黑暗處,宣稱伊等三人正在跑路(逃 亡)云云,並喝令楊秋山交出錢財,至使其不能抗拒,強取其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 四千五百元及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家樂福卡各一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等否認與王榮祥共犯強盜犯行,辯稱:係王榮祥委罪於二人,搶劫楊 秋山時與王榮祥尚未認識不可能參與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被害人楊秋山之次指訴,共犯王榮 祥於另案其已判刑確定即原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盜匪案偵審中之證述,扣案變造楊秋山之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及楊秋山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等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認上訴人等之盜匪犯行明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及說明。又以上訴人 等趁楊秋山之駕車在路邊停車準備小便之際,各持鐵棒上前命楊秋山下車並押往黑暗 處,宣稱伊等三人正在跑路(逃亡)云云,並喝令楊秋山交出錢財,至使其不能抗拒 ,強取楊某皮包等情,於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等之該行為已致使楊秋山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復已論述明白,參以楊秋山於原審訊以:「當時是否可反抗﹖」,亦明確指稱 :「無法」(見上訴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原審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證據之取捨合理論 斷,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縱其就楊 秋山於偵審中之不一供述究竟係「歹徒打了再搶」或「搶了再打」,於理由內未併為 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傳訊承辦警員王雲輝到庭查詢,王某業已陳明沒有刑求(見 上訴卷第八十四頁正面),且依據卷附台灣桃園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記載「自述雙大 腿腫痛、雙手手銬傷」外,並無檢驗出任何受傷情事,及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初訊亦未曾供稱有被刑求相互勾稽結果,就乙○○空言指稱伊於警訊係刑求取供云云 ,何以不予採納,並已論敍詳明,上訴意旨復執以指摘,殊非有據。再共犯王榮祥於 偵審中已供證明確,原審本於自由裁酌之權,即使未再傳訊到庭命與上訴人等對質, 其訊問之程序,於法亦無違誤。而上訴人等與王榮祥共犯本案,除王榮祥、楊秋山分 別證述甚明外,參以上訴人等與王榮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共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竊盜乙案,已據被害人呂碧秋、陳建仲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 不移,可見上訴人等陳稱其等與王榮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後始認識,在楊秋山同 年八月九日被搶時彼等尚未認識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不足為採。從形 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述詳。 上訴意旨,各執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此部 分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甲○○、乙○○加重竊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乙○○等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不服原審判決,分 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丙、上訴人乙○○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變造特種文書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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