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六○五、五七九○、六五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
意圖營利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
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止,先後多次以住家電話000-0000號或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代號五五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售價,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鄭冬雨(已判刑確定)吸用。並
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中安宮前廣場或在同鄉社內村一八六號其住家中交付安非他命
予鄭冬雨多次。又被告甲○○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摡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
迄
同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一三八號住家中,以每包一千元之售
價,販賣交付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鄭冬雨多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各論處被告乙○○、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有罪
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
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除記載被告乙○○先後多
次,以每包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售價,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鄭冬雨吸用外
,另認定敍及「並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中安宮前廣場或在同鄉社內村一八六號其住
家中交付安非他命予鄭冬雨多次」等情,然此部分事實之記載究竟是指被告乙○○販
賣安非他命予鄭冬雨所交付,或是另外再交付安非他命多次予鄭冬雨,於判決理由內
未加說明,殊欠明瞭,已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況經核與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係載敍被告乙○○多次販賣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中安宮前
廣場或同鄉社內村一八六號其住家中之情節有間,且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次
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
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卷查本件被告等關於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早在本院
發回更審即原院前審時,已各自
具狀
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見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原審本應
僅能就其等提起上訴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予以審判論處,方始適法,其
竟於被告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判決內併合早經判決確定,又非係同一判
決同時宣告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亦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