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五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謂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為馮政忠所為
,其係幫馮政忠扛起來所為辯解,及馮政忠之妻趙淑雅在原審迴護上訴人之詞,認為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
辯陳詞,否認竊盜及偽造文書,並就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