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案
發時酒醉致意識模糊,已達
心神喪失程度,原判決未為
無罪判決,反
推定上訴人酒醉
肇事及飲酒自陷於犯罪,加重刑度,自有未合。㈡上訴人係因意識模糊不知撞及被害
人,並非逃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七千元,僅差四十五
萬三千元,原審未
審酌此情狀,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重刑,
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人已酒醉,不得駕車,仍違反規定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台電路灯編號安平區○○一二號
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越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急駛,自後撞及同向在前行駛
由陳政裕騎乘之機車,致陳某人車倒地,因後頭、腿挫傷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
諭知
有期徒刑六月之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
刑十月)。依憑上訴人在
迭次偵審中之
自白,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之驗斷書、
勘驗筆錄
、
相驗屍體證明書、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多幀為
證
據,並詳敍其違反無照、酒醉不得駕駛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肇事原因,
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
因果關係等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
自承酒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車,仍駕車肇禍,自有過失,其在原審亦供認肇事前、後
各駕駛約十分鐘之車程,原審認其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及此情形縱屬
精神耗弱,亦
屬飲酒自陷於犯罪,不宜減輕其刑,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
難謂違法。而量刑
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並未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過失程度嚴
重,肇事後逃逸等情狀,認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所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予以撤銷改判,既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內論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十月,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
,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