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後,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習空手道。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終
身壽險。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二十萬元年年如意及三十萬元年年如意二十
年期壽險。
嗣因其經營之三興塗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經營不善,債台高
築,遂起意殺害他人頂替自己,以詐領保險金還債。
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夜八時
許,在台中市火車站旁地下道,向某不詳姓名之流浪漢,謊稱其工廠急需員工,將之
騙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九之八號,其租用之三興公司工廠。同晚八時卅分許,在該
工廠辦公室內以右手掌猛擊該流浪漢後頸部靠近後腦勺處,將其擊昏後以其本人所有
之男用精工手錶、呼叫器配帶在該流浪漢身上。再將工廠內工業用甲笨九桶搬至其所
有000-0000號小貨車上,將車開至工廠大門內,撞上緊鄰廠房旁之圍牆,偽
裝撞牆。再將暈倒之流浪漢抬至小貨車駕駛座上,將其中一桶甲笨灑在流浪漢身上;
另八桶放置於貨車上,打翻其中三桶後,以其打火機點火燃燒引發爆炸,而將該流浪
漢燒成炭狀,並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且延燒及圍牆,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遂即逃
往台南縣永康鄉(已改制為永康市○○○○路藏匿,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
時許,在台南市以電話告知其妻陳徐雪姬真相。二人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
犯意聯絡,由陳徐雪姬(共同
詐欺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以該流浪漢頂替
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死亡,持檢察官制發之死亡證明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
台中縣大里市○村路,委由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傅文彬代填意外理賠申請書
,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使該公司
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以台
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票號F
W0000000之支票一紙與陳徐雪姬。陳徐雪姬將該支票存入其在台灣省合作金
庫台南支庫活期儲蓄存款第二四六一五-○帳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兌現,而詐
得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上開保險金。陳徐雪姬又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在其住處,以同一手法委由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金女代填保險金
給付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新光人壽公司亦誤信上訴人已死亡,而於八
十年三月七日至八十年三月十三日間某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分別交付陳徐雪姬以台灣
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為付款人、八十年三月七日期面額四十萬元,及八十年五月七日
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陳徐雪姬則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年五月十三
日,透過前開陳徐雪姬帳戶提示,並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兌現
,詐得如上之保險金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而於
嗣後被查獲竊盜案件,在警訊中
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
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
坦承不諱。核與上訴人之弟陳
裕禎供述其事後知悉上訴人殺害流浪漢冒領保險金等情相符。復據
證人即護國清涼寺
開山金剛舍利塔負責人謝新桃於警訊中供明,以上訴人名義之骨灰安葬於舍利塔等語
。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上
訴人除戶戶籍謄本、現場及骨灰放置照片、南山人壽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南
壽秘字第○二二號函、新光人壽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新壽理字第○八八號函檢送
之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防癌保險要保書、意外理賠申
請書、陳徐雪姬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支票收據、支票、新光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回條、
保險金給付申請書、要保書各影本,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函送陳徐雪姬託收票據之活期
儲蓄存款第二四六一五-○號帳戶自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存款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
共同被告陳徐雪姬共同詐欺部分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上訴
人猛擊該不詳姓名之流浪漢後,先製造撞牆之假象,再將該流浪漢搬上自用小貨車,
放火燒死,其於警訊中已供明僅欲砍昏該流浪漢,而該流浪漢之直接死因係全身燒燬
呈炭狀,且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時,切開死者氣管,發現內有煤灰,足見該流
浪漢於被火燃燒時,尚有呼吸,業經檢驗員王一瑜到庭供證明確,足見該流浪漢係被
擊昏後再被放火燒死無疑。又查上訴人放火之處,係緊鄰圍牆,圍牆內係上訴人承租
之廠房,該廠房旁邊尚有他人廠房,已經證人陳裕禎、何鎮田陳明,且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上訴人將車緊靠圍牆灑上易燃物甲笨燒燬
人車,火勢猛烈,自足生公共危險,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與陳徐
雪姬共謀詐取保險費而由陳徐雪姬出面申請理賠,
彼此之間就詐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
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傅文彬、陳金女犯
詐欺罪,係
間接正
犯。其前後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警員於發覺上訴
人竊盜犯罪時,尚不知其有殺人等犯行。上訴人於犯罪發覺前主動供出公共危險、殺
人、詐欺取財部分案情,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警員張煜宗
結證明確。此部分合於自
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詐欺取財部分並先加後減。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殺
人、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
罪
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改判論上訴
人以殺人罪,並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
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復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亦未提出
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徐雪姬詐欺部分,並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亦非屬第二審判決之
當事人,原判決竟連同該部分一併撤銷(
即
諭知原判決撤銷)。是否欠當,因非本件上訴範圍,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