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張寶樑之指述、上訴人甲○○之供述、
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
人陳雪紅、執票人林陳玉香及上訴人之母李碧霞之陳述,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支票三張等
證據,綜合判斷
審酌,認定上
訴人因積欠證人陳雪紅之債款,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其母李碧霞與
張寶樑同居處,向張寶樑借款未果,趁張寶樑酒後就寢之機會,竊取張某所有台灣省
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為付款人之第一三九八七、一三九八八、一三九八九空白支票三張
,
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被害人張某之印章,加蓋於發票人欄,填寫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十九日,面額各新台幣一萬元,背書後交付陳雪紅。陳某將前二張支票,交林陳玉
香,後一張支票交付吳純真提示,因印鑑不符(因非支票印鑑章),經該支庫通知被
害人張寶樑,張某始知此事,張某
乃補辦掛失止付手續
等情。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依
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
累犯之判決,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上
訴意旨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
,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
故意,及指摘原審未
傳喚被害人張寶樑,有審理未盡及
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證人於
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陳述明確,別無
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查原判決理由第
二段之㈠,係引述被害人偵審中之指述,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依指述內容觀之已
經陳述明確,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業經將該被害人訊問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告
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於證據調查完畢,開始
辯論前,訊問上訴人「尚有
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稱:「無」,乃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作此爭執。按犯意之存
否,為認定事實之範圍,上訴意旨竟執此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至原判決究有何具體不適用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依
首揭說明,顯不合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