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
,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以買入禁藥安非他命一瓶(保濟丸瓶裝
)或一包安非他命交予
證人周五槐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
三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安非他命一瓶原價轉讓予證
人周五槐之事實,所憑之
證據,
無非以證人周五槐於警訊及偵審
中之
迭次指證為論據,別無其他
佐證。本院上次
發回更審時,已
明指「轉讓禁藥之受讓人之指證,固非不得作為證據,但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雖以證人周五槐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指證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周龍城即承辦警
員亦證述:周五槐確有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周五槐復稱
:其與上訴人無仇隙等,論處上訴人
轉讓禁藥罪刑,惟均屬周五
槐指證內容,對於上訴人轉讓禁藥之
犯行,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
遽予論處」,有違
證據法則等情。更審後,並未依上開發回意旨
查明究有何佐證足以擔保證人周五槐
證言之真實性,而其判決理
由所敍述者為:證人於警訊時指證受讓地點在「○○○○○該處
已拆除,因周五槐供述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住所為○○○街○
號三樓,應以該地為上訴人犯罪地之理由,及說明上訴人與證人
周五槐間並無仇恨,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元雄(原判決誤書為「陳
文雄」)、陳誌偉、許文芳等之證言,無一可作為上訴人之有利
認定而已,仍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
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
足資證明證人所供述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至少補強證據及證
人證言間,可以相互為用,足使
證言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原判決就此全無補強證據,即行判
決,殊嫌速斷。就周五槐之證言觀之:㈠、以標的言:時而謂一
瓶(保濟丸瓶裝)(見偵卷第八頁、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時而
謂一包(見偵卷第三十六頁、上訴卷第二十一頁)。㈡、以犯罪
地言:初供謂在「00000000號」(見偵卷第八頁),但
該址早於八十年間即已拆除,改建大樓,於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
府八○鶯建字第四九○號建造執照影本(見一審卷第二四頁),
至此證人周五槐始謂「地址有錯,應是○○○街○號」(見一審
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所為證言
顯有先後矛盾及舛誤,不能謂無
瑕疵,此項有瑕疵之唯一證言,其
證明力頗為薄弱,自應有較強
之佐證,
予以補強,以擔保該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無補強證據
,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次查依卷內資料:八十二年九月六
日警察在鶯歌鎮甲桂林泡沫紅茶店夜間
臨檢,在場有八名青少年
,上訴人見警至,將其所
持有之○‧一公克安非他命於急忙中,
丟於桌下地面上,上訴人第一桌、周五槐第二桌,二桌相鄰,上
訴人否認係其所有,證人周五槐等謂其所有,係串通出賣伊等語
(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三頁);而周五槐係000年0月0
00日出生之少年,甫因吸用安非他命事,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
日經第一審少年法庭
裁定保護管束,有裁定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算至九月六日,不及四月,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護管束之執行,逾六個月,著有成效,…
…得……免除其執行;當時在場青少年計八人,僅周五槐一人另
供述半年前(八十二年三月),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
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等情以觀,證人周五槐之供述,上訴人將安
非他命丟向其桌下,及指
彼等串通出賣伊,與其保護管束之執行
,有無關聯,即
堪研求。原判決僅以證人周五槐一句與上訴人無
恩怨,即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亦有可議。何況,八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為陰曆二月二十日,為陳元雄先人忌辰,因
乃弟車損而請由
上訴人前來修復,並留用晚餐等情,經證人陳元雄所證實;與上
訴人主張不在場之基本事實似非全不相同。原判決摒棄此項證據
之論證理由,亦嫌欠完妥。再,證人許文芳出具之證明書(見原
審上訴卷第七一頁),原審並未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辨識、
辯論
之程序,遽執以資為裁判基礎之一,其程序之踐行亦有未洽。上
開違誤,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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