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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以買入禁藥安非他命一瓶(保濟丸瓶裝 )或一包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周五槐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 三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安非他命一瓶原價轉讓予證 人周五槐之事實,所憑之證據無非以證人周五槐於警訊及偵審 中之次指證為論據,別無其他佐證。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時,已 明指「轉讓禁藥之受讓人之指證,固非不得作為證據,但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雖以證人周五槐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指證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周龍城即承辦警 員亦證述:周五槐確有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周五槐復稱 :其與上訴人無仇隙等,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惟均屬周五 槐指證內容,對於上訴人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遽予論處」,有違證據法則等情。更審後,並未依上開發回意旨 查明究有何佐證足以擔保證人周五槐證言之真實性,而其判決理 由所敍述者為:證人於警訊時指證受讓地點在「○○○○○該處 已拆除,因周五槐供述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住所為○○○街○ 號三樓,應以該地為上訴人犯罪地之理由,及說明上訴人與證人 周五槐間並無仇恨,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元雄(原判決誤書為「陳 文雄」)、陳誌偉、許文芳等之證言,無一可作為上訴人之有利 認定而已,仍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 足資證明證人所供述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至少補強證據及證人證言間,可以相互為用,足使 證言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就此全無補強證據,即行判 決,殊嫌速斷。就周五槐之證言觀之:㈠、以標的言:時而謂一 瓶(保濟丸瓶裝)(見偵卷第八頁、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時而 謂一包(見偵卷第三十六頁、上訴卷第二十一頁)。㈡、以犯罪 地言:初供謂在「00000000號」(見偵卷第八頁),但 該址早於八十年間即已拆除,改建大樓,於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 府八○鶯建字第四九○號建造執照影本(見一審卷第二四頁), 至此證人周五槐始謂「地址有錯,應是○○○街○號」(見一審 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所為證言顯有先後矛盾及舛誤,不能謂無 瑕疵,此項有瑕疵之唯一證言,其證明力頗為薄弱,自應有較強 之佐證,予以補強,以擔保該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無補強證據 ,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次查依卷內資料:八十二年九月六 日警察在鶯歌鎮甲桂林泡沫紅茶店夜間臨檢,在場有八名青少年 ,上訴人見警至,將其所持有之○‧一公克安非他命於急忙中, 丟於桌下地面上,上訴人第一桌、周五槐第二桌,二桌相鄰,上 訴人否認係其所有,證人周五槐等謂其所有,係串通出賣伊等語 (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三頁);而周五槐係000年0月0 00日出生之少年,甫因吸用安非他命事,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 日經第一審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有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算至九月六日,不及四月,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護管束之執行,逾六個月,著有成效,… …得……免除其執行;當時在場青少年計八人,僅周五槐一人另 供述半年前(八十二年三月),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 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等情以觀,證人周五槐之供述,上訴人將安 非他命丟向其桌下,及指等串通出賣伊,與其保護管束之執行 ,有無關聯,即研求。原判決僅以證人周五槐一句與上訴人無 恩怨,即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亦有可議。何況,八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為陰曆二月二十日,為陳元雄先人忌辰,因弟車損而請由 上訴人前來修復,並留用晚餐等情,經證人陳元雄所證實;與上 訴人主張不在場之基本事實似非全不相同。原判決摒棄此項證據 之論證理由,亦嫌欠完妥。再,證人許文芳出具之證明書(見原 審上訴卷第七一頁),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辨識、辯論 之程序,遽執以資為裁判基礎之一,其程序之踐行亦有未洽。上 開違誤,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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