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自
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以詐財之
概括犯意,以
鴻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名義,向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下稱德久公司)訂購一百六十八套衛浴設備,偽刻鴻昌公司印章、楊鴻章私章
各一顆,代表買方與德久公司業務代表陳錦旺簽約,於合約書及估價單上加蓋鴻昌公
司印文九枚、楊鴻章私章印文十枚後,
予以行使,交付德久公司,約定以現金付款。
嗣德久公司將其中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之浴缸一百六十八套,運
至約定交款地點嘉義縣民雄鄉,上訴人冒用洪明峯名義,在德久公司銷貨單上簽署,
並加蓋鴻昌公司印章之印文二枚簽收,並以無現金為由,央求過兩天再去收款。兩天
後陳錦旺去收款時,貨品已運往他處,上訴人拒不付款,將自稱洪明峯之上訴人扭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勢子派出所,經警員偵訊後發現其本名為甲○○,鴻昌公司
係其虛設行號,貨物係其個人訂購。惟一時無法給付貨款,請求以支票付款,交付林
忠呼為發票人,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三萬元支
票支付,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退票
等情。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
詐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但前者之
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後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刑,二罪之最高
度刑相同,最低度之刑前者為有期徒刑,後者為罰金刑,自以前者為重,原判決既認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方屬
適法。
乃原判決竟依較輕之詐欺罪處斷,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自不因原審適用法則不當而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應認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於此敍明。次查德久公司送貨上訴人簽收時,係以「洪明峯」名義為之,上訴人於
偵
查中供述「洪明峰即係本人」(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於第一審更供稱:「我的偏
名叫洪明峰」,法院問:「何人知道你叫洪明峰﹖」上訴人答稱:「我朋友知道,他
本來今天要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如果上訴人之偏名果
為「洪明峯」,則上訴人簽署自己之偏名,得否謂係偽造他人之署押﹖不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為究明,率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即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開違誤,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