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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務農維生,惟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及接送其配偶於夜市擺設攤販之設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自中壢往觀音方向沿中觀公路行駛,於行經觀音鄉崙坪村十三鄰二一三號榮 工處門前,因前方有事故發生而停於路上等待通行,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裝載 物品應捆紮牢固,以免掉落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僅將擺設攤販用之板凳多張疊起 而以長形塑膠袋綑綁,並置放於貨車車廂中並拉下帆布門蓋住,而未將前開板凳捆紮 緊牢並固定於車板或車架上。有邱銘杰駕駛KL-七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 觀公路與乙○○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急馳,避煞不及,自 後方撞及乙○○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遽遭撞擊,其自用小客車即向前追撞前方多部 暫停等候之車輛;惟因前開板凳中三張因未綑綁固定妥當於車體,受撞擊時墜出車外 ,並掉落邱銘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邱銘杰,導致邱銘杰頭部外傷腦挫傷,經 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係以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裝載 不當為論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載運物品,應綑紮牢固、堆 放平穩。而上訴人之將板凳疊起以長形塑膠袋綑綁,平放於小貨車廂內,拉下帆布門 覆蓋,似尚非全無捆紮固定。是上訴人以此等方法裝載貨物,能否謂不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非無疑。本件上訴人之小貨車因前面有交通事故,在自己遵行 之車道上等待,係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行駛,自後追撞上訴人之小貨車 ,上訴人之小貨車於靜止中被撞擊致板凳三張因受撞擊而掉落車外,究係上訴人之過 失抑係被害人自己之過失所造成﹖亦研求。況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邱銘杰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上訴人駕駛小貨車遵行車道正常行駛被撞無肇事因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又同意原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見一審 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該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何以不足作為上 訴人之有利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依卷存之法醫師出具 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記載為腦挫傷(頭部外傷)(見相驗卷 第十六、二十六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係被害人駕駛小客車追撞上 訴人之小貨車而肇事,雖然上訴人之小貨車因被追撞而板凳掉落,但被害人之腦挫傷 致死,究係自己頭部因追撞,頭部碰到擋風玻璃或方向盤或其車中其他物品所造成抑 係上訴人車上板凳掉落所砸傷﹖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就此等疑點加以調查究明,原判決 理由徒以無調查之必要云云為由而不予調查,未詳論敍其理由,非僅調查尚有未盡抑 且判決理由亦欠完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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