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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八七、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吳有林(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常業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乙○○以幫助吳 有林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城東支 庫設立活存五二八六九-八號乙○○帳戶,及至合庫松山支庫設立活存三一一六三- 一號乙○○帳戶,辦理通儲及金融卡,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由吳有林使用。吳有林則在 報紙上刊登「本公司(天天開心公司)由雷、陳、林、張、劉五大主力聯合組成,財 力雄厚,陣容堅強……參加會員絕無套牢之虞,絕對讓您每月獲利一倍以上」等不實 廣告,載明股票明牌獲利情形,並刊登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分別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再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號,使不特定人 陷於錯誤,依約繳入會費每人十五萬元,並依指示將入會費匯入合庫城東支庫活存五 二八六九-八號乙○○帳戶或松山支庫活存三一一六三-一號乙○○帳戶。吳有林由 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至不固定之合庫各支庫,以乙○○之存摺、印鑑章或金融卡提領 現金。又吳有林係上訴人甲○○姊夫之叔叔,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初與吳有林居住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明知吳有林係以前述方法詐財,基於幫助之 犯意,由其出面至合庫各支庫提款。其後因吳有林未將呼叫器發給入會者,且明牌不 靈,被害人始知受騙。其中被害人邱昌榮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檢舉,調查員經佈線後,於同年三月五日十時許,在新店市合庫六合支庫查獲 正在提領贓款之甲○○,並扣得贓款十萬元,及乙○○所有之存摺一本,合計吳有林 詐取金額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二個帳戶匯入款加上利息共一千二百零七萬五千元), 藉以維生。受害人則有邱昌榮、阮明風、范禮炎等一百多人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幫助常業詐欺之罪 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上段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者,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吳有林以刊登廣告虛報股市明牌方式廣徵會員入會, 每人詐收入會費款十五萬元,並以三萬元代價,囑由上訴人乙○○在台灣省合作金庫 松山支庫開立活存三一六三-一號帳戶,各被害人將入費款匯入該帳戶,再囑由知情 之上訴人甲○○以通儲方式在合作金庫六合支庫,領得贓款十萬元,被查扣等情,則 該查扣之十萬元雖係吳有林(正犯)及上訴人等(幫助犯)犯罪所得之物,但該款因 係屬犯罪所得並非法取得該款,自仍應係被害人之所有物,依首揭說明,既無法律 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乃原判決竟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非 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乙○○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白 已收取吳有林之三萬元,以自己之名義,為之開設上開帳戶等語不虛。但魏某於第一 審供述:「尚未取得該三萬元」(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先後供述兩歧。又第一審 係將上訴人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犯行為由 ,改依幫助犯論科,其理由內復敍述「甲○○於原審供述為吳有林領款二次,係知情 參與」云云。是吳有林以詐取入會款為犯罪方法,上訴人則分別為之開戶及提款行為 ,就犯行全部過程觀察,上訴人等之犯行究係參與犯罪要件之行為、或犯罪要件以外 之行為,即研求,而參與領款之多寡及次數等,應可作為採證認事論罪科刑之重要 依據,該一千二百餘萬元之贓款上訴人等領款幾次﹖依上說明,自具調查之必要性。 且魏某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邱昌榮等(見原審卷二○頁),原審疏未調查明白 牽行判決,併有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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