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一一八三七、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空地臨時搭建之陳奕忠靈堂祭拜,並在靈堂內飲酒。
因酒後與綽號「儘磅」之不詳姓名男子發生爭執後,而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離去,竟心
存報復而萌殺意。
乃先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紅地毯KTV」邀同張奎聰(現
通
緝中)與年約二十餘歲綽號「阿賓」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張奎聰
與「阿賓」所有之奧地利GLOCK 廠牌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及子彈數
顆前往報仇。由張奎聰及「阿賓」分持
上揭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八時許三人共同搭計
程車至陳奕忠靈堂,到達靈堂後,上訴人乃指稱與其發生爭執者,指使張奎聰及「阿
賓」開槍,張奎聰及「阿賓」即持上揭手槍朝黃鈺棠、曹玉官、李春貴、曾金榮等人
瘋狂掃射,致黃鈺棠因而受多發性近距離貫穿式槍傷,造成兩側肺臟破裂、右心室破
裂而形成大量血液於胸腔內,併有右腎、肝臟及腸繫膜之大量破壞,而出血性休克死
亡;曹玉官受有胸椎第五與六節間骨折脫臼併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完全麻痺、左側第
三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併出血;曾金榮受有胸腹穿通傷、肝臟及膽囊裂傷、右側橫隔
膜破裂;李春貴受有腹部穿通傷、三處小腸及腸繫膜破裂。曹玉官、曾金榮、李春貴
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三人行兇後立即逃逸,並將上開手槍藏置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慶一機車行對面淡水河堤防編號○一九○○石樁下方左邊第四石板
下,藏好後三人即分手各自逃亡。案發後於上揭靈堂內拾獲十二顆彈殼。上訴人於逃
亡後之同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三
為警查獲。
嗣於
同年月六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帶警前往上揭藏槍處取槍,而扣得奧地利GLOCK 廠
牌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彈匣二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
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
殺人罪刑(死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
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理由一、㈠所引據之被害人李
春貴、曾金榮、曹玉官等之指訴,互核並不相一致,而據
證人賴文生於一審法院
結證
:「看到三-四人倒在靈堂,有一位徐小姐看到槍擊過程,她清楚,徐小姐是陳奕忠
的朋友,……她人大概住三重金巴黎理髮廳」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則
該徐小姐即有
予以傳訊查明之必要。而該徐小姐既係陳奕忠之朋友,住於三重金巴黎
理髮廳,自不難查明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後予以傳訊,一審法院未進一步調查,原審
亦
恝置不顧;另通緝中之共犯張奎聰,據上訴人在原審陳稱該張奎聰已被緝獲(見原
審卷第六十三頁),原審亦未予
借提調查,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規定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
原則,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卷宗
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提示被告,令
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
審判期日所應踐
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害人李春貴等筆錄及
鑑定書等文件固均於
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但
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牌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二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彈匣二個、空彈殼十二發部分,僅提示贓證物
清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並未調取該清單內所列贓證物品提示上訴人,令
其辨認;且上開清單(保管號碼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二二九三號,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內所列之贓證物除奧地利手槍二把之數量相符外,其餘之彈匣、子彈之數量均與原
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彈匣及子彈數量不相符合,遽採為判決基礎,亦難謂無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綜上
說明,本件此部分,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
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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