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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在桃園市○○路○段 紫羅蘭KTV樓下,騎機車尾隨搭乘計程車夜歸女子呂○芳至同 路段○○○巷○號門口後,佯稱問路,進門與呂○芳搭乘同一 部電梯,於電梯內以手勒住呂○芳之頸部,並恫嚇不得喊叫,否 則將置於死地,使呂○芳不能抗拒而強取呂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二千元;進而強押呂女至同棟大樓頂樓,以身體壓伏 呂女,並用手勒住呂女脖子,致使其不能抗拒,任令上訴人褪其 底褲及絲襪至膝蓋處後,予以姦淫得逞。事畢後,呂○芳心有未 甘,惟仍故作鎮靜狀,並藉詞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及看清上訴人之 面貌、特徵後,再故意留下自己之電話號碼,期將來能找到上訴 人。且要求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上訴人應允,遂於歸還一千 元後,於四時三十分左右離去;上訴人將盜匪所得中之二百元用 以購加機車汽油,呂○芳則即行報警。未幾,上訴人因失去戒心 ,遂於離去後不久即電話邀約呂○芳出遊,呂○芳虛與委蛇, 並約定於是日清晨六時在其住處樓下見面。旋又報警後,隨同上 訴人至虎頭山公園等地遊玩及前往桃園市○○路大英帝國KTV 唱歌,途中並以電話向警察說明該KTV地點,不意警察趕至後 ,上訴人已離去(呂○芳於先前即逕自離開),同日上午九時許 ,上訴人前往桃園市○○路○段○○○巷巷口附近欲再等候呂○ 芳,終遭警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剩餘之贓款八百元(於警訊時 發還被害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 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無非以被害人呂○芳於警訊、偵查 中、一審法院及原審更審前之指訴,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相符,及證人即警員吳○條、黃○成證述被害人呂○芳於上訴人 離去後曾報案之事實為其論據。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案發 時間係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上訴人於強劫 強姦被害人呂○芳後之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左右離去,被害人即 為第一次報警,嗣上訴人據被害人留下之電話號碼電話邀約被害 人出遊,被害人約上訴人於同日六時在其住處樓下見面,即又報 警一次,報警後,隨同上訴人至虎頭山公園遊玩及前往桃園市○ ○路大英帝國KTV唱歌,途中再以電話向警察說明KTV地點 ,警察趕至後,上訴人已離去,此為被害人之第三次報警。而上 訴人之被警查獲,係同日上午九時許,其前往桃園市○○路○段 ○○○巷巷口附近欲再等候被害人之時。則被害人之報警先後至 少三次,而證人即警員吳○條之證述被害人報警一次;另證人即 警員黃○成證述被害人在六點多報案之前就有報案(見理由二、 ㈢說明),則被害人之報警先後似有二次。且上訴人與被害人 偕同至大英帝國KTV唱歌,經呂○芳告知警察後,被害人未待 警馳至,予以舉發指認,先行逕自離去現場,上訴人亦於警察趕 至前已離去,致錯失事機,未能查獲,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 又至上述地點欲等候被害人時始為警查獲。何以致此,其因安在 ,是否另有隱情存在﹖參以被害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訊以對上訴 人供稱:「有打電話過去(指打給被害人),她約我出去玩」、 「大約認識十天左右,…」、「之前曾發生關係,在她家中」、 「是(指被害人留家裏電話),我打電話給她,她有說她家的地 址」等語之意見時,稱:「我去那家KTV(指紫羅蘭KTV) 是第一天上班的,我坐在計程車上不可能留電話給他,我住的地 方是有一個同事和我同住,不是KTV的同事」云云(見原審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及被害 人在警訊時指稱上訴人係在其住處樓頂水塔旁兩塊鐵板處強姦, 當時脅迫稱:「如果叫救命,就要掐死你」,而在偵查中訊以在 該處頂樓遭甲○○姦淫時,能否抵抗﹖答:「不能抗拒,他在頂 樓時,祇有壓制我,未說恐嚇的話」(見偵查卷第六、七、廿五 頁)。在原審法院稱:「……他衝進裏面(指電梯),電梯門關 了,他就掐住我脖子,就說不准叫,叫了要給我死,他就打開我 背的皮包,拿走皮夾」。訊以在何處強姦你﹖答:「頂樓,他躺 下來壓著我,是在水塔上面,水塔不高,有一水泥蓋,上面是鐵 板之物」之語,與上訴人屢辯被害人指其在水塔上面施以強姦, 應非事實而提出之被害人住處水塔照片二紙為證觀之(見原審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卅九頁及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六十九號卷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狀附)。被害人在警訊時及 偵查中,與原審法院調查時之指訴,並不一致。此與上訴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之罪名,至有關係,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 之必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予論處上 訴人罪刑,不免速斷。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本件上訴人雖於警訊時自白其犯罪,但移案後在偵查中 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即已與警訊時之自白有間,而於一審法院調 查時亦僅供承恐嚇被害人拿錢出來,否認有架住被害人上頂樓, 供稱:「她叫我上去」、「她有挑逗我,誘惑我」;訊以如何誘 惑你﹖答:「她上去,很熱情的樣子,我也說不上來」(見一審 卷第十六、十七頁)。在原審則一再否認有強劫強姦犯行,原判 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亦未就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指訴其被強姦地點係在其住處頂樓水 塔上面之語,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指稱伊係在水塔旁邊被強姦云 云,亦屬相左。上訴人提出上述之照片,並辯以被害人指其在水 塔上面強姦,應非事實,請求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 之理由,復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示應就所謂「權宜之計」一 詞,為必要之論敍乙節,仍置若罔聞,不予理會,併亦難謂無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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