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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案 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承包台 北市○○區○○街與裕民六路口之麗池大廈泥水工程,並僱用蔡 ○○蓮、黃○泰、林○祥、許○明、李○文、林○暖等男女工人 在該大廈工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與蔡○○蓮二人 負責在該大樓第十八樓負責拉線工作,其餘工人則分組在第十七 樓負責外牆粉刷工作,於當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午飯後,上訴人委 請蔡○○蓮下樓購買威士比、沙士等飲料及香煙,蔡女依所囑 下樓購買後返回第十八樓交與上訴人飲用,復於下午二時許,因 故獨自搭乘該大樓工程用臨時性電梯(架設於大樓外部)至一樓 其所騎機車行李箱內拿取物品,搭乘該電梯(由何光前操作) 至第十七樓,再沿太平梯步行回第十八樓準備工作時,當時正 在該十八樓電梯間(尚未裝置電梯,以高約一公尺之鐵製護欄架 隔,以為安全設施)附近休息並已飲用威士比之上訴人,因早於 蔡○○蓮前來工地工作時,即已對之產生愛慕之情;見蔡女獨自 上來,突自背後抱住蔡女欲行強吻,蔡女突遭驚嚇返身欲掙脫並 推開上訴人,上訴人為遂其淫行,明知該電梯間僅以約一公尺高 之護欄臨時維護安全,且深至地下三層,一旦不慎墜落即有致命 之危險,以雙手環抱蔡○○蓮臀部,將其置於電梯間之鐵製護 欄上欲再強吻,蔡○○蓮見狀情急之下,除口喊「不要!不要! 」外,並出手欲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因見該十八樓中之他側另有 水電工人工作,復見其獸慾一時無法得逞,惟恐蔡○○蓮大聲呼 救將引起注意,致遭身敗名裂,竟突萌殺人之故意,趁蔡女出手 推拒之際,故意鬆手順勢使蔡○○蓮因反作用力之作用,身體向 後翻仰,直墜落至地下第三層電梯間底部,致頭頂部、左右前額 、鼻部、右頰、下腹左側、背部上方及下方、左前臂、左腕、左 右下腿前側、左大腿後側、左肘部均有挫傷,頭頂部至枕部裂傷 約二十公分,右前臂內側擦創傷,右大腿前側有壓痕,左大腿前 側挫創及裂痕,右下腿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多處骨折及變形,終 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見已肇事,在十八樓將剩餘之 維士比飲料喝完以鬆弛情緒後,旋沿太平梯下至十七樓,故意對 在該處工作之工人表示尋找蔡○○蓮未獲,並透過大樓廣播系統 廣播,佯裝急於尋找蔡○○蓮,惟知情而不敢至地下三樓尋找, 次(十四)日清晨七時許,蔡○○蓮之屍體為其妹夫戴○成在 地下三樓電梯間底部尋獲,報警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 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 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 ,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甲○○為遂其淫行,明知該電梯間僅以約一公尺高之護 欄臨時維護安全,且深至地下三層,一旦墜落即有致命之危險… …,甲○○因見該十八樓中之他側另有水電工人工作,復見其獸 慾一時無法得逞,惟恐蔡○○蓮大聲呼救將引起注意,致遭身敗 名裂,竟突萌殺人之故意,趁蔡女出手推拒之際,故意鬆手順勢 使蔡○○蓮因反作用力之作用,身體向後翻仰,直墜落至地下第 三層電梯間底部……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見原判決 第一頁背面第十行以下至第二頁正面第五行),係以上訴人在警 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等證據為論據。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廿三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組偵訊時 係供稱:「她(指被害人蔡○○蓮)乘坐電梯到十八樓找我, 我看到她上來之後,就前往電梯間旁,將她抱住並吻她的嘴,她 一直推開我,我就將她抱起來靠在電梯間欄杆,因我的雙手頂在 鐵欄杆上很痛,所以我把手鬆掉,加上她急力推我,造成往後仰 而跌入電梯間內墜到地下室三樓,……」(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末行及第六頁正面第一-五行),其於同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 警訊(見同上卷第四頁正面第一-四行)及檢察官初訊履勘現 場時(見同上卷第廿六頁背面、廿七頁正面、相驗卷第十二頁) 亦大致為相同之供述,均供稱係因雙手壓靠在電梯間護欄之鐵欄 杆上疼痛而鬆手,加以時蔡○○蓮用力推拒造成後仰而跌入電 梯間,並未自白其惟恐蔡○○蓮大聲呼救將引起注意,致遭身敗 名裂而萌殺人之故意,故意鬆手使蔡○○蓮跌落電梯間。原判決 就所認定「甲○○因見該十八樓中之他側另有水電工人工作,… …惟恐蔡○○蓮大聲呼救將引起注意,致遭身敗名裂,竟突萌殺 人之故意,趁蔡女出手推拒之際,故意鬆手順勢使蔡○○蓮因反 作用力之作用,身體向後翻仰,直墜落……電梯間」一節,並未 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非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自後抱住蔡 李碧蓮欲行強吻,意在遂行其淫行;因蔡○○蓮不從,而將其 抱置於具高度危險之電梯間內鐵製護欄上欲再強吻,終因蔡○○ 蓮堅拒並出手推開上訴人,引起上訴人恐因名節受損而萌生殺人 犯意,鬆手順勢使蔡○○蓮墜地身死云云。則上訴人所為有無涉 犯強姦殺人罪情事﹖原判決亦未敍一語,亦屬可議。㈡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戴○成於警訊曾證稱:「麗池大廈工 地電梯間之障欄不足,我曾逐樓檢視,發現第三、十二樓及十七 、廿二樓電梯間均無障欄,一不小心即可能步入跌摔致死。」, 並稱:「……依我在工地工作經驗,蔡○○蓮可能於買小菜、維 士比返二十二層樓時摔落。」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原 判決對於證人戴○成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復未說 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具狀聲請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提供其刑事組所有警員之照片,以供其指認出對其刑求逼 供之警員,爾後再傳喚該警員到庭當場對質,查明其於警訊時確 曾遭刑求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原 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於法併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欠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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