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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朋友 陳尚斌、李孟餘及其他友人至台北市○○路○○○○○號貴族KTV三樓A○二房內 飲酒、唱歌。約過二小時後(即翌日凌晨),因陳尚斌在三樓廁所內與A十二房內之 客人發生口角,陳尚斌回包廂告知上情,引起上訴人不滿,即與陳尚斌、李孟餘至廁 所找A十二房客人理論,而與A十二房之客人高坤志、林成楷等人在走廊上發生扭打 ,上訴人並隨手拿起乾粉滅火器噴灑對方,惟因對方人數眾多,上訴人見情勢不妙乘 混亂之際,一面叫其朋友等人趕快結帳離開,一面則自行跑至四樓吧枱內拿取貴族K TV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單刃、刀刃約二十五公分長),準備伺機報復而暗藏在其所 有之手提包內後,騎乘車號000-000號紅色機車離去。過十分鐘後,折回原址 欲尋該A十二房之客人報復,惟其上樓時已不見該房內之客人,經詢問櫃台小姐,獲 告知已離去,此時上訴人發現A十一房內有一男子出來,很像與其發生爭執之人,遂 下樓躲在貴族KTV旁之台北市○○路○○○巷口之檳榔攤旁邊,等候A十一房人員 出來。約至當天(十四日)凌晨二時許,A十一房之客人即被害人段典雄、賴宏茂下 樓至松江路九十七巷口欲共乘賴宏茂所有QKA-九○六號機車離去;上訴人誤認賴 、段二人即係先前與其發生爭執之A十二房客人,見賴宏茂坐在機車上啟動引擎,段 典雄則立於機車後座旁準備上車,頓萌殺人之概括犯意,乘賴、段二人不注意之際, 先持刀自後猛刺段典雄左側背下靠近下胸椎部一刀(深八公分、寬二公分),再抽刀 乘段典雄身體前傾而賴宏茂未及反應之際,自後刺進賴宏茂左背部一刀(深五公分、 寬二‧五公分)後,迅速逃入該九十七巷內,將水果刀丟棄在巷口旁之水溝內,並騎 乘機車逃逸。而賴宏茂、段典雄遭刺後亦共乘機車離去,至台北市○○○路○段○○ ○號前附近,終不支倒地,經人送醫急救,於同(十四)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均因 胸背部利器刺創深及內臟,致外傷性胸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員根據貴族K TV店之錄影帶過濾循線查獲上訴人,起出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一個,並由上訴人帶 同警員尋獲其所丟棄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 罪刑(死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 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 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 因。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是酒後氣憤要教訓被害人,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係故意殺死被害人,係以「被告明知其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銳利且長約二十五 公分,以之刺人足以戕害人命,持以猛刺人體臟器所在之要害……」為其論據(見 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二-十五行);但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明知其所持之水果 刀,刀刃銳利且長約二十五公分,以之刺人足以戕害人命」一節,並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已非無理由不備之可議。再,上訴人於最初警訊中供稱:伊跑至四樓在吧 枱內取來水果刀乙把,放置背包內準備要殺A十二房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 ;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係於見被害人等發動機車引擎準備離去時,始頓萌殺人 犯意云云,與卷內資料,似不盡相符。究竟上訴人取來水果刀乙把藏置手提包內時, 意欲為何﹖原審未遑作進一步之調查,並為相當之論敍,遽行判決,併嫌未洽。次查 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扣案之手提包一個係上訴人所有之 物,並維持第一審知沒收上開手提包之判決,但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 上開手提包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證據,亦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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