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擄人勒贖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曾送貨至陳清蓮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路○段○○○號之一「蓮豐傢俱行」(該址二、三樓為住宅),知悉陳清蓮家境富 裕,起意擄人勒贖,而徵得其友人許維森、莊坤榮(許、莊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十 三年間判處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二人之同意,三人乃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 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許維森居處及桃園市○○路○○○號「欣桃 大飯店」九三三室許維森投宿房間,共同謀議租車南下新竹市強擄陳清蓮或其妻陳王 芸英,再向其家人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議定後,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由甲○○與許維森一同至桃園市○○路「豪華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當時負責人廖廣興)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桃園市 區購買尼龍繩十三條、手套五雙、膠布乙捲、信紙乙本及口罩等作案工具,再夥同莊 坤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租用之小客車㩦帶上開作案工具及甲○ ○所提供之開山刀三支(其中一支已遭甲○○犯案後丟棄滅失)南下。於是日凌晨四 時許,抵達新竹市○○路○段○○○號陳清蓮夫婦住宅附近,伺機行動,至上午六時 三十分許,見陳宅大門開啟,甲○○與莊坤榮即各持開山刀乙支及作案工具先行潛入 陳宅一樓(即蓮豐傢俱行店內)、並戴上口罩及手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許 維森在外負責把風接應。甲○○與莊坤榮甫潛入住宅,遇陳清蓮之父陳銅所飼養之 小狗吠叫,莊坤榮臨時單獨起意立即以開山刀劈死小狗。此時許維森聞聲亦戴上口罩 及手套持開山刀進入屋內,甲○○與莊坤榮動手欲強擄陳王芸英,但遭陳王芸英抗 拒並尖叫,甲○○等三人怕其尖叫驚醒屋內之人,竟萌殺意,由甲○○、莊坤榮共同 以開山刀猛力砍殺陳王芸英,陳王芸英欲往外逃命,許維森見狀上前加以攔阻,並持 開山刀參與砍殺陳王芸英,致使陳王芸英右側頭頂部砍切傷七處、深及骨膜,後頭部 砍切傷五處、深及骨膜(其中一刀為片傷),前頸部砍切傷一處、切斷動脈及氣管, 後頸部砍切傷五處、深及頸椎骨,右手掌、肘部砍切傷二處,左手虎口部及肘部砍切 傷二處,左手臂關節砍切傷一處、深及骨膜,因頸動脈被切斷,倒在一樓客廳間,當 場死亡。許維森另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開山刀進入一樓廚房 旁之房間,撬開衣櫃,並翻動抽屜,著手竊取財物而未遂;同時,甲○○與莊坤榮則 先行衝上二樓臥室強擄陳清蓮,亦遭陳清蓮抗拒,二人復萌殺意,共同以開山刀猛 砍陳清蓮,而陳清蓮則持拖把抗拒,此時許維森亦基於概括之犯意,上樓欲參與擄人 ,見狀,亦持開山刀共同砍殺陳清蓮,斯時,正在鄰房睡覺之陳美玲(陳清蓮夫婦之 女)被吵醒,開門探視,甲○○三人均基於默示之相互瞭解及行為分擔,分由甲○○ 以開山刀將其押入臥室,令其趴在床上,不准喊叫、不准動,否則予以殺害,並順手 拿起床上枕頭壓住陳美玲頭、肩部,使陳美玲不敢動彈,而剝奪陳美玲行動自由約十 幾分鐘。另一方面,陳清蓮從房間奪門而出,許維森與莊坤榮緊追在後,共同以開山 刀砍殺陳清蓮,致使陳清蓮前頭部砍切創六處(原判決誤載為「一處」)、均深及骨 膜,後頭部砍切創二十處、均深及骨膜,右耳上方砍切創一處、深及骨膜,左臉頰砍 切創二處、均深及骨膜,左鎖骨上方砍切創一處,左季胸部刺創一處寬約四公分,腹 部刺創二處寬約四公分,右腹股溝部砍切傷一處,背部砍切傷四處,腰部刺創一處寬 四公分,左手臂、肘部砍切創十處(其中上臂部三處為片傷),右手肘、臂部外側砍 切創六處,右手指及背部砍切傷六處,左手背砍切傷二處,左大腿砍切傷四處,左小 腿砍切傷一處,右大腿砍切傷二處,右內踝砍切傷一處,因頭部外傷、腦挫創,倒在 一、二樓樓梯間,當場死亡。此時陳清蓮之母陳黃桂香查覺有異,由三樓下樓,至二 樓樓梯口探望,見陳清蓮被砍殺而喊叫,並往三樓逃跑,但許維森、莊坤榮二人惟恐 事跡敗露,彼等二人竟另萌殺人滅口之犯意,追上樓梯口,共同以開山刀砍殺陳黃桂 香,致陳黃桂香後頸部十一刀、各約七公分長四公分深,臉部三刀,額部頭皮(五× 四×一公分)脫落,左眼瞼上下脫落,左眼凸陷,鼻中隔鼻左翼切斷,背部刺傷三處 長四公分、深十公分,雙手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四條,左大拇指骨折,左眼晶狀體 切傷脫落,視力模糊,不支倒地(此甲○○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 無罪確定)。至此,甲○○、許維森、莊坤榮見彼等目的已不能達成,遂相偕逃離現 場。嗣陳美玲發覺己無聲響,方出房門,見此慘狀,速至鄰居借電話報警處理,陳黃 桂香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經警調查,獲悉甲○○等三人涉案,並依現場所遺 留之「欣桃大飯店」梳子,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市欣桃大飯店九三三 室房間,先逮捕許維森,並扣得染有血跡之襯衫二件、梳子一支、綠色上衣一件、長 褲一件、襪子三隻、衛生紙一包及上開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支、刀套二個、手套七 隻、口罩二個,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尼龍繩十三條、膠布一捲及信紙一本(上開物品 尚未執行沒收)。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五樓,逮捕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莊坤榮。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 下午二十二時許,經警在新竹縣湖口鄉長興商城二十五號,逮捕同署通緝之甲○○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維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供認不諱;另共同被 告莊坤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係甲○○提議去擄陳清蓮夫婦勒贖,及甲○○與許維 森持刀砍殺陳清蓮、陳王芸英等情是實,核與被害人陳美玲、陳黃桂香、陳銅所述被 害之情節,及證人廖廣興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甲○○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 時左右,夥同許維森向伊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嗣後尋回該車時,引擎蓋 、椅墊、方向盤等處均沾有血跡,證人潘文欽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一天 晚上,甲○○、許維森有跟伊見面,甲○○要向伊借一千元租車,案發後伊應莊坤榮 女友之邀,前去探視莊坤榮,莊某甚為驚惶,而且左手受傷流血,却不肯說出受傷之 原由,僅於事後以電話告訴伊看報紙就知道云云各情,情節相符,即上訴人甲○○於 第一、二審審理時,亦坦承提供作案所用之開山刀三支,及承租車輛、購買尼龍繩、 手套等物為犯案之工具,而於上開時、地為強擄陳清蓮夫婦勒贖,夥同許維森、莊坤 榮二人至命案現場,伊曾以開山刀將陳美玲押入臥房,令其趴在床上不准喊叫,否則 予以殺害,致陳美玲不敢動彈,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不虛;復有許維森、證人廖 廣興、被害人陳美玲指認甲○○涉案之口卡片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開山刀 二支、刀套二個、口罩二個、襪子三隻、染有血跡之襯衫二件、衛生紙一包、尼龍繩 十三條、手套七隻、膠布一捲、信紙一本、梳子一支、綠色上衣一件、長褲一件及沾 有血跡之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而本件被害人 陳王芸英、陳清蓮二人同時相繼被殺,並分別因被砍殺二十三刀致頸動脈被割斷、及 七十一刀致腦挫創均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陳標乾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屍體照片、現場照片 附於七十九年度相字第九一二號相驗卷可稽,足認定甲○○確因參與擄人勒贖,有 與許維森、莊坤榮共同殺害陳清蓮之犯行。按開山刀係屬厚重銳利之兇器,持之砍殺 人體要害,足以戕害人之生命,應為甲○○等三人所明知,乃竟持以共同砍殺陳王芸 英及陳清蓮等人之要害,致被害人陳王芸英中刀二十三刀,被害人陳清蓮中刀七十一 刀,使被害人二人當場死亡,足認其等有殺害被害人至死之故意,至為明顯,其等意 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陳王芸英及陳清蓮,進而於實施擄人時,故意殺害被害人二人, 雖其等擄人犯行尚屬未遂,但其等殺死被害人二人已既遂,此部分仍應論以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否認故意殺人及有 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伊並未砍殺陳清蓮夫婦,渠夫婦係遭莊坤榮、許維森二人殺死 ,伊僅將陳美玲押入臥室,令其不准喊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其 聲請傳訊證人陳美玲及彭文洲二人,經核並無必要之理由。因認事證明確,甲○○犯 行堪認。核其所為,甲○○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 陳美玲行動自由二罪,此與許維森、莊坤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甲○○與許維森、莊坤榮意圖勒贖而擄陳清蓮並故意殺害陳清蓮時,又同時剝奪 陳美玲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妨害自由二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 罪處斷。甲○○與莊坤榮、許維森等人於謀議時,即以強擄陳清蓮或其妻陳王芸英勒 贖,嗣於擄陳王芸英未果而予殺害,復擄陳清蓮未果又予殺害,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加重,故不予加重其刑。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在實施擄人 之時,雖擄人尚屬未遂,但其殺被害人已既遂,仍應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 罪;又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 固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規定之刑度相同,但懲治盜匪 條例並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規定,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 法上開法條處斷。至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但所犯意圖勒贖而 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不 得減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甲○○年輕力壯,不思勤勞工作,竟意圖擄人勒贖,以不 勞而獲,且遇被害人陳清蓮夫妻抗拒時,竟共同持刀砍殺陳清蓮七十一刀、陳王芸英 二十三刀,致其二人當場死亡,手段殘忍,泯滅人性,喪盡天良,惡性重大,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開山刀二支、刀 套二個、口罩二個、尼龍繩十三條、手套七隻、膠布一捲及信紙一本,係甲○○供犯 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據其供承係其所有或共犯共有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本件甲○○就此擄人勒贖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至上訴意旨所稱,該陳王芸英係遭後來進入屋內之許維森 殺死,另陳清蓮亦係莊坤榮臨時起意殺害,俱不在原來擄人勒贖謀議之範圍內,甲○ ○既未參與殺人,故殺人部分與其無關,原審未傳訊陳美玲以查明甲○○並未參與殺 害陳清蓮,自有不當。又莊坤榮之供詞並未積極指證甲○○殺害陳王芸英;而許維森 原來在外把風,亦未目睹甲○○有無砍殺陳婦,是莊、許二人不足為不利於甲○○之 證明。另甲○○於原審辯稱,伊係受友人彭文洲之託向被害人陳清蓮討債,雖有陳某 如不認帳時,將其擄走逼債之意思,但絕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審未傳訊彭文洲為證 ,亦欠允當等情。惟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 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許維森、莊坤榮二 人先後經警緝捕到案後,二人均分別供認係甲○○提議擄人勒贖,及提供開山刀三支 、暨準備作案工具,並詳述進入蓮豐傢俱行後,甲○○如何參與殺害陳王芸英;之後 ,又邀莊坤榮上二樓準備強擄陳清蓮,因陳清蓮抗拒,劉、莊二人乃動手殺害陳清蓮 ,嗣因驚醒陳美玲,甲○○始暫分身強押陳女入房等情甚詳,經互核其二人所供情節 脗合,且有被害人陳美玲、陳黃桂香、證人廖廣興、潘文欽之供詞為證,況另一證人 金黎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證甲○○曾邀伊作案「幹一票」 ,被伊拒絕等語,復有犯案工具開山刀等物扣案為證,已足證明許維森、莊坤榮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為不利於甲○○之證據,而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認事、採證 並無違法可言。至於陳美玲被押入臥房內不能出來,既未目睹其父母即陳清蓮夫妻被 殺害之經過,自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證明,原審未予傳訊,難謂有何不法;另甲○ ○已於第一審自承因擄人勒贖而前往蓮豐傢俱行,核與共同被告許維森、莊坤榮所供 相符,其犯意已足堪認定,乃其於原審改稱係受彭文洲之託前往索債,無非冀卸刑責 ,本難信憑,況其於原審未能提供彭某住所以供傳訊,原審未予傳證,亦無違誤。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非法製造子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製造子彈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