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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訴人 謝 火 爐       謝王月娥       (即王月娥) 住同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火爐、謝王月娥(即王月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 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謝火爐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謝火爐承攬坐落彰化縣 ○○鄉○○段第一二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建築三層樓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店舖住宅, 原先訂約之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欄均屬空白,且訂約日期次頁並無附註部分之記載, 更無簽名蓋章,料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胡言謝火爐遲延完工,而向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庭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竟偽造工程合約書內保證人 欄謝王月娥之簽名署押,更盜刻謝王月娥之印章,蓋在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項下,又 在附註部分偽造謝火爐之簽名,並偽蓋謝火爐之印章於附註欄上,所偽造之印章興簽 名完全與原先訂約之工程合約書原本不相符合,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謝火爐所簽工程合約書原有列保證人,簽約時謝火爐未找 保證人,所以保證人欄一直空下,後來謝火爐與其妻謝王月娥一同前來領款,才請謝 王月娥當保證人,保證人欄之簽名為王月娥親自簽名,而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則係謝 火爐所寫,後來客戶要求追加工程,伊要謝火爐增加如契約附註部分之工程,工程 合約書附註欄內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謝火爐親自為之,因謝火爐至伊處未帶所執有之工 程合約書,所以保證人欄及附註部分僅填寫伊持有之這一份,伊與謝火爐原簽訂之工 程合約中,每坪僅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但增建㕑房部分則為二萬八千元,伊若 要偽造,何以工程款會增加如此多?又王月娥名下並沒有財產,伊若要偽造保證人, 何以找一位沒有資力之人?因謝火爐工程延誤很久,伊不甘損失提起民事訴訟後,上 訴人等不願賠償始提起本件刑事訴訟等語。經查:㈠謝王月娥於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五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 執,對於合約書上「王月娥」之簽名及印章,亦表示真正,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查明無 誤(見該案卷第十八頁)。而謝火爐於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偽造謝火爐之印章於 附註欄上」,供稱:「該印章是我的,惟不是我蓋的,每次領款我都將印章交給被 告蓋」(見一審卷第五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則上訴人等自訴狀所指被 告偽造工程合約書予以行使之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㈡工程合約書內保證人欄之 住址為謝火爐書寫,附註部分之謝火爐印章亦為真正,已據其供明(見一審卷第七六 頁,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再經第一審法院將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原本及謝火爐當庭 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合約書內附註欄之「謝火爐」簽名與謝火爐 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極相似,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陸㈡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原審復將該工程合約書原本及 謝火爐、謝王月娥當庭書寫字跡,謝王月娥平日書寫字跡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 ,亦認合約書保證人欄之身分證字號關於細微特徵、筆韻神態與謝火爐當庭書寫之字 跡一致,其上「王月娥」簽名字跡所呈現之筆壓、筆序、筆韻神態及慣性特徵與甲○ ○當庭書寫字跡逈然相異,與謝王月娥當庭書寫字跡及平日字跡相比較則均一致,並 有該校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校科字第八四一一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雖載明:「本合約正本兩份雙方各執乙份」,但此係指簽約 時雙方各執有合約一份,並非指簽約後遇有增刪時必須兩份同時增刪方為有效,仍可 能僅在其中一份加註內容,另一份未加註。何況謝王月娥係擔任謝火爐履約之保證人 ,與被告之權利有關,謝火爐所持有之合約,有無謝王月娥之簽名,在法律上並非保 證契約之生效要件,以致僅被告所執有工程合約書有簽保證人之姓名記載附註,自不 能因謝火爐之合約保證人欄空白及無附註,即謂出於被告偽造。至於被告所持有之工 程合約書附註部分所蓋謝火爐印章,謝火爐已承認為其所有,則該印章與工程合約內 之印章是否同一,已非重要。雖謝火爐一再陳稱:附註部分是向被告領錢時被告盜蓋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況合約書中附註部分除有謝火爐蓋章外,並經其簽名,謝火 爐所稱被告盜蓋其印章,已難自圓其說,故不能因附註部分未蓋謝王月娥之印章,即 謂被告偽造謝火爐之簽名並盜蓋印章。㈢建築商出售房屋後,因訂購戶要求另行追加 部分工程,而由建築商補貼價款予原來承攬之營造商另行追加工程,並非不可能,上 訴人等以追加工程是訂購戶與營造商間之事,其與被告不可能簽訂此附註部分,自與 情理有違。被告與謝火爐間原訂立之工程價款每坪為二萬元,而增建㕑房部分價款則 為二萬八千元,衡情,被告如欲偽造附註部分,何必將㕑房部分之造價訂在二萬元以 上,而偽造對其不利之二萬八千元?上訴人等以:近幾年來建材及工資高漲,鋼筋混 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之造價每一建坪約三萬或三萬五千元,本工程合約書內附註部分之 價款每坪僅一萬四千元或二萬八千元,上訴人等不可能作賠本生意云云,惟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亦列八十一年三月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公訂造價為三、四八○ 元,磚造二、四九○元換算結果一坪造價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不超過一一、五○五元 、磚造不超過八、二三二元,且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每坪造價為二萬元,被告 豈可能以三萬元或三萬五千元,甚或四萬元之不合理價格與謝火爐簽約由其承攬追加 工程?再者,保證人欄之住址,為謝火爐親筆書寫,雖據供稱:「是當初簽約時寫錯 ,沒有劃掉留下的」,然謝火爐承攬工程多年具有豐富經驗,且為一心智成熟之人, 合約書內既有誤寫,當會時予以刪除或更正,況合約書係直寫依行序應由右往左書 寫,謝火爐竟空下「保證人」、「身分證字號」二欄,先寫住址,亦與常情有違。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採信,自難均憑上訴人等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犯罪。本 件事實已明,上訴人等請求傳訊向被告購買房屋之人查明追加工程之造價核無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無罪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原審已踐行調查,並於判決內論列證據取捨理由之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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