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黃○
芳、鄭○邦於警訊時雖供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但
嗣後均否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
,原判決採用黃、鄭於警訊之指述,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且鄭○邦一再陳述警訊受到刑
求,原審未予調查;又黃○芳、鄭○邦未俟其到庭陳述,事實尚未明瞭,率行判決亦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何況伊於八十三年三月至五、六月間在
監獄執行,豈能分身出監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採自由
心證主義,對
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黃○芳、鄭○邦在警局及檢察官
偵查時供證上訴人販賣
安非他命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審
復於審判期日提示黃麗芬、鄭○邦之警訊筆錄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令上訴人
辯論後,予以採用,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證人前後供述不一,究以何者
為可採,係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原判決以黃○芳、鄭○邦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且係與上訴人一起吸用安非他命時被警查獲,因而認定該指證販賣安非他命為可採,
係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又鄭○邦之警訊筆錄係在大園分局刑事組製作,其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上個月至六月間在甲○○家買過安非他命七、八次」(見偵
查卷第三一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警察是否對你刑求﹖)在警局
沒有」(見一審卷第十三頁),故鄭○邦之警訊筆錄,並非出於刑求,上訴人指其警
訊出於刑求,自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判決理由記載「鄭○邦、黃○芳,本院認其
等在警訊、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實無再贅予傳訊之必要」,亦無應調查之事項,未
調查清楚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警訊時稱:「本月十六日因警方
持
拘票到我家
拘提我,並在家中查獲安非他命」、「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許
,在○○鄉○○村○○鄰○○○店○號(上○鐵工廠)內拘提我查獲安非他命」(見
偵查卷第四頁正面),並有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影本
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四九
頁),故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拘提到案後,始發監執行
另案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罪刑,上訴人謂八十三年三月至五、六月間已在監獄執行,亦非依卷內
資料而為主張。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
則不當,空言指摘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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