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二(原判決誤繕為一四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
上訴意旨略以:「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
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則如所私運之物品尚未
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即不得以管制物品論,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運送之漁產品係在高
雄縣興達港西南方二十八海里處為警攔截,可見所運送之物品尚未進入本國自由地區
,自不得以管制物品論,原判決竟論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
顯非適法;船上運載之漁產品,並無任何文字、圖案、標誌足可認定為大陸漁產品,
原判決亦未說明認定係大陸漁產品之依據,自係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等於警訊、
檢察官
偵查時雖供承自大陸帶回漁產品,但除該
自白外,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該自
白為真實,原判決竟以為判決之基礎,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
○、乙○○、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駕駛漁船自高雄港出港後,航行至大
陸廣東省東家縣流沙港,轉至福建省東山縣東山港,載運漁產品軟絲、花枝、烏貝肉
、傘貝肉、沙鰡魚等,欲駛回台灣不諱,且經
證人即警員王華榮證述警艇查獲經過甚
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關緝字第○一八八號函載明大陸漁貨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九十
五元,並有查獲漁獲之
扣押單一紙、照片九張附卷
可稽,因認上訴人等未經
主管機關
之許可,駕駛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物品欲進入台灣地區,於高雄縣興達港外西
南二十八海里處被警艇攔截而未遂,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等所辯解船上裝載之物品,係雇大陸漁民在海上所捕獲,非由大陸運出,如何不
足採,詳加指駁,核上訴人等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乙○○、丙○○係因與甲
○○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以共犯論),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兩者之間有
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未遂罪
處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甲○○於警訊時坦承:
「這批大陸漁產品是由大陸不詳人士載運至船上的」、「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
才由大陸東山港出港駛往台灣高雄港」、「我們於六月底在前鎮漁港受僱於一位不詳
人士,以每公斤五元的代價載運這批漁產品,抵達前鎮漁港後,自然會有人與我們聯
絡」(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乙○○於警訊時供認:「金億滿號漁船載滿漁產品後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自中國大陸福建省東山縣東山港出港後欲返回台灣」(
見警卷第九頁正面),丙○○亦於警訊時坦供:「金億滿號漁船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十七時到達大陸福建省東山縣東山港,漁產品裝置漁船船艙後,於七月十九日十四時
啟航返台」(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且有查獲漁產品之扣押單附卷
可證,則上訴人等
之自白,自得採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未說明查扣物品係大陸漁產品之依據,自非依判決內容而為主張。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而同條例第二條第三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未遂犯亦有處罰規定,則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欲進入台灣
地區尚屬未遂時,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論處。「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係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由行政院公告,但不涉及犯罪
既遂未遂之問題,上
訴意旨以其個人之見解,謂進入台灣地區後始構成犯罪,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
難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甲○○
諭知
緩刑,經檢察官指摘緩
刑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有可議之處,撤銷改判不予
諭知緩刑
,此係
事實審法院職權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