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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二(原判決誤繕為一四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 上訴意旨略以:「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 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則如所私運之物品尚未 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即不得以管制物品論,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運送之漁產品係在高 雄縣興達港西南方二十八海里處為警攔截,可見所運送之物品尚未進入本國自由地區 ,自不得以管制物品論,原判決竟論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 顯非適法;船上運載之漁產品,並無任何文字、圖案、標誌足可認定為大陸漁產品, 原判決亦未說明認定係大陸漁產品之依據,自係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等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時雖供承自大陸帶回漁產品,但除該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自 白為真實,原判決竟以為判決之基礎,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 ○、乙○○、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駕駛漁船自高雄港出港後,航行至大 陸廣東省東家縣流沙港,轉至福建省東山縣東山港,載運漁產品軟絲、花枝、烏貝肉 、傘貝肉、沙鰡魚等,欲駛回台灣不諱,且經證人即警員王華榮證述警艇查獲經過甚 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關緝字第○一八八號函載明大陸漁貨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九十 五元,並有查獲漁獲之扣押單一紙、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等未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駕駛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物品欲進入台灣地區,於高雄縣興達港外西 南二十八海里處被警艇攔截而未遂,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等所辯解船上裝載之物品,係雇大陸漁民在海上所捕獲,非由大陸運出,如何不 足採,詳加指駁,核上訴人等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乙○○、丙○○係因與甲 ○○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以共犯論),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兩者之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未遂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甲○○於警訊時坦承: 「這批大陸漁產品是由大陸不詳人士載運至船上的」、「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 才由大陸東山港出港駛往台灣高雄港」、「我們於六月底在前鎮漁港受僱於一位不詳 人士,以每公斤五元的代價載運這批漁產品,抵達前鎮漁港後,自然會有人與我們聯 絡」(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乙○○於警訊時供認:「金億滿號漁船載滿漁產品後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自中國大陸福建省東山縣東山港出港後欲返回台灣」( 見警卷第九頁正面),丙○○亦於警訊時坦供:「金億滿號漁船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十七時到達大陸福建省東山縣東山港,漁產品裝置漁船船艙後,於七月十九日十四時 啟航返台」(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且有查獲漁產品之扣押單附卷可證,則上訴人等 之自白,自得採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未說明查扣物品係大陸漁產品之依據,自非依判決內容而為主張。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而同條例第二條第三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未遂犯亦有處罰規定,則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欲進入台灣 地區尚屬未遂時,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論處。「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係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由行政院公告,但不涉及犯罪既遂未遂之問題,上 訴意旨以其個人之見解,謂進入台灣地區後始構成犯罪,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難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甲○○緩刑,經檢察官指摘緩 刑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有可議之處,撤銷改判不予諭知緩刑 ,此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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