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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參加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選舉之宜蘭縣五結鄉孝 威村第十五屆村長競選候選人,為求勝選,竟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持現款新 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記載有選舉人姓名、家中票數之名單一紙,至同村孝威西 路六八號賴石枝家中交付賴石枝(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一號判決論處 罪刑確定),除其中二千元供賴石枝之車馬費外,另一千五百元為收買賴石枝家中三 票之賄賂,其餘囑名單上打「○」部分所載姓名、選票數,以每票五百元代價代為 買票。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賴石枝於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持二千元交 付游茂男(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一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囑代向村 民吳圳科收買吳圳科家中四票,游茂男出於與上訴人及賴石枝犯意之聯絡,至吳宅 向吳圳科行求,囑將家中四票均投給上訴人,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遭吳圳科 拒絕,游茂男仍將賄款二千元置於吳宅桌上,逕自離去。賴石枝復於同(十五)日上 午十時許,前往村民吳信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 定)家中,交付吳信鐘五百元,約定吳信鐘投票給上訴人,經吳信鐘首肯。同日中午 十二時五十分許,賴石枝携帶上開買票名單及現款一萬元,在該村孝威西路一帶徘徊 時,為檢察官率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 明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規定亦同)。原判決既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投票行賄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竟未依上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褫奪公權, 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 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投票行賄犯行,有較重處罰之特別規定(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復先後修正增訂同法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本件選舉之村長,為該 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公職人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則上訴人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竟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亦屬違背法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倘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賴石枝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偵查時所供 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按賴石枝在該次偵查中,檢察官先訊之:「名單上之姓名下面 打圓圈是何意﹖」答稱:「沒有什麼意思。」再訊以:「名單上之人,那些人由你負 責買票﹖」供稱:「有賴青番、賴再傳、賴樹海、賴再裕、吳信鐘、賴樹桐等人,由 我負責買票,除吳信鐘,其餘之人,我還來不及買票便被查獲。」(偵查卷第九頁反 面、第十三頁正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名單上,打「ˇ」及打「○」加 上賴石枝家中三票之全部票數,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之金額,賴石枝之二千元車馬費 ,非僅一萬四千元,何以謂上訴人僅交付賴石枝一萬四千元﹖名單上吳圳科既為打「 ○」者,何以却不接受由游茂男轉交之二千元賄款﹖關乎賴石枝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 ,有待詳查審究之必要。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持現款一萬四千元及該 名單一紙交付賴石枝,除二千元供賴石枝為車馬費,另一千五百元收買賴石枝家中三 票外,其餘囑按名單上打「○」者,以每票五百元代為買票等情,顯指該名單上打「 ○」之記號,乃上訴人交付賴石枝時即已圈記完畢,並囑賴石枝僅按該打「○」記號 代為買票,並未包括打「ˇ」部分。然原判決理由欄五,竟又採信賴石枝在原審更審 前調查訊問所供:「打鈎的是準備要去問,尚未問,打圈的是有問過要投給甲○○」 (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六頁反面),進而謂賴石枝探詢選舉人是否願投票給上訴人,於 尚未確定接受賄賂與決定投票給上訴人之前,人數本來即未確定,故尚難因上訴人交 付賴石枝之款項,與名單上打圈及打鈎者合計數目有所出入,即否定上訴人之犯罪事 實云云,似指名單上打「○」記號,係賴石枝所記載。前後已見其矛盾之處,事實真 相如何﹖仍欠明瞭,原有瑕疵依然存在,猶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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