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甲○○自訴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上訴人丁
○○、丙○○、乙○○均係該組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等為繼續調查
自訴人甲○○連續竊盜案,向前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洽借在押之甲○○追查贓證物,而任
解送人犯職務,
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車搭載甲○○至台北市○○區○○街查證途中,因認甲○○
故為不實之供述,不肯合作,遂基於共同凌虐王某之
犯意聯絡,丙○○先於車上取下
甲○○眼鏡,以手肘頂撞王某頸部,
嗣車行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上訴人等
乃將甲○○拖至上址庭院內空地,由丁○○、丙○○、乙○○施以毆打而為
凌虐行為,致甲○○受有左額頭、左臉頰、左頸部擦傷等傷害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
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
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與事實相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
訴人等四人基於共同凌虐人犯甲○○之犯意聯絡,丙○○先於車上取下王某眼鏡,以
手肘頂撞王某頸部,繼於前述空地,由丁○○、丙○○、乙○○三人施以毆打,致甲
○○受有左額頭等處擦傷,但對戊○○究分擔實施何部分犯罪行為,並未明白認定,
詳載於事實欄,理由欄却說明上訴人等四人間互有
行為分擔,事實與理由矛盾,自足
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理由㈠說明: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記載:「(
甲○○答:)問我筆錄(時),有三個警員打我,希望不要再
借提了。」但原判決理
由五卻又說明: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另
訊問證人陳木金、潘維平二人以資證
明甲○○在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並無傷情云云,因上訴人等毆傷甲○○係在前開出
外查證地點,並非在分局內(下略),其理由之說明不無前後矛盾。又依甲○○上開
偵訊筆錄所供,其係在製作警訊筆錄時遭三位警員毆打,而上訴人
迭次辯稱,製作警
訊筆錄時,有竊盜案被害人陳木金、潘維平二人在場,不可能凌虐甲○○,此項證據
攸關上訴人等有無在製作警訊筆錄時凌虐甲○○,自屬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
難
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甲○○或指上訴人等於車上
對其凌虐(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或謂於前述空地遭凌虐(見一審卷第九十五
頁正面),或謂於製作警訊筆錄時遭三位警員毆打(見一審卷第十頁正面),其指訴
前後不一,原判決並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又甲○○指訴遭上訴人
等四人共同凌虐,但製作警訊時,王某選任律師梁清雄在場(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
面),焉能凌虐﹖何以僅造成左額頭、左臉頰、左頸部擦傷﹖又何以均傷在左側﹖事
實真相如何,自有深入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