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對於上訴人具狀
聲請調查之
證據,未依法調
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何種證據未為調查,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至上訴人盜刻朱麒鼎印章開戶等行為與其在警訊筆錄
偽造朱某署押間是否
有
牽連犯之關係
一節,因本件為程序判決,不為實體審核,上訴意旨復未為此指摘,
自毋庸審究。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訴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訴訟程序終
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