怜牧k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係指該住宅
或建築物雖未必行為時有人在內,惟必須具備現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犯上開罪名,
無非以該住宅之鄰居黃陳金枝、鄰居余炳煌之供詞為論據。惟黃陳
金枝、余炳煌二人均未曾供證該房宅現時係供人使用,而案發當時,被害人蘇俊龍及
其家人並無人在內,顯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
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卻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
一項論處罪刑,不惟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亦有理由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並斟酌上訴人患有脊椎痼疾及
精神耗弱等症,給予
發回更審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
證人黃陳金
枝、余炳煌之供證,
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
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放火燒該住宅未遂,
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預備放火,尚未着手,即被
逮捕,該部分行為尚在預備階段,因係
接續犯之,
只論以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公訴意旨對是日中午十二時許之放火
未遂行為,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之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訴人之行為止於未遂,依法
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打火機壹只
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火花
,燒燬有人居住之建物,致生公共危險,倖為巡邏警員發現,即時撲滅,始未釀成大
禍云云。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公訴人就此部分行為
雖未引應起訴之法條,但依起訴事實之意旨,顯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就此部分
乃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在理由內附為敍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害人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宅
,係供被害人之母居住,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迭據被害人及證人余炳煌供證一致(
見一審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已詳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復明白認定
,理由內亦詳細說明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
證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
則不當,或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另指其患有脊
椎痼疾及精神耗弱等症,經遍查全卷,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精神耗弱之事證
,尤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縱令上訴人患有脊椎痼疾不虛,亦非構成撤銷之原因
。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