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分別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
局副工程司、助理工程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起,
分別擔任南區工程處新興工務所主任、工地監工。緣有被告甲○○承包該局坐落台南
市○○段第一○五三-二號等一百四十五筆國宅用地填土工程,依工程合約及施工說
明書各項規定,填土前應先清除基地內之雜草、樹木、垃圾、污泥、積水、及各種廢
棄物,且不得以含有樹木、雜草、垃圾、污泥、及各種廢棄物等影響爾後土地承載力
之土壤填用,
乃甲○○竟串同丙○○、乙○○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施工前並未清除
基地內之垃圾等物,而以含大量有機物之垃圾、樹木、雜草、污泥等廢土,及拆除建
築物之混凝土、水泥磚塊、挖掘基礎之廢土進行填土,且未以每三十公分一層回填,
並以壓路機洒水滾壓五次以上;而當時負責監工之乙○○並未
予以制止,飭令改善,
負責估驗之丙○○亦通過估驗計價,自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止,前後十次估驗計價時,登載不實之事項於估驗單上,圖利甲○○新台幣四千五百
零一萬七千元。因認被告等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罪嫌云云。惟經調查
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
按證據之取捨,
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
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
決依據第一審
勘驗紀錄、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驗收人員曾正宗之
證言,及該
局南區工程處政風資料報告,認前開工程龐大面積(約三十四公頃)中,僅有少許廢
棄物,應不影響該土地之承載力。但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同月二十二日會同被告等勘驗時,不獨發現前開填土之土地上,有白色結晶、海
砂、貝殼、木塊、木條、雜草根、廢磚塊、水泥塊、污泥、塑膠袋、垃圾、樹根、塑
膠管、保利龍瓶、金屬罐、輪胎、電線、破布、腐植土、廢鋼筋、廢鐵絲等物質。且
會同勘驗紀錄並記載:編號1挖掘處(該調查站挖掘處與第一審勘驗時挖掘地點不同
)附近地表面含「大量」貝殼、白色結晶塩粉末、木塊、三夾板等廢棄物;挖掘土方
內部含「大量」淤泥、雜草根、廢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編號挖掘處附近地
表面有「大量」建築廢棄物、輪胎、鞋底、木頭碎片。編號挖掘處地表面浮現「大
量」廢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編號、至、至挖掘處,其附近地表面
「普遍」係海砂、貝殼或白色塩結晶及其他廢棄物(見該調查站
偵查卷第二卷第三至
一五頁)。原判決對上開勘驗紀錄捨棄不採,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次查原判決
認定被告等無圖利之行為,其所憑證據之一係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成大研發字第五三四四號函稱:「……依目前計算基礎承載力之方法,未考慮土壤之
含塩量及有機質含量」等語。惟同大學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成大秘字第三五一七號
函則稱:「……含有機物(一般指植物纖維)之土壤,由於其特殊之形成環境,一般
具有高含水量,使其具有顯著之二次壓密沉陷及塑性流動等特性,承載力極小,沉陷
量大。此外有機物會因微生物之分解而產生空隙,造成土壤顆粒間互鎖力降低,因而
降低其抗剪強度及承載力。同時由於不必要孔隙之存在,將導致土體沉陷」云云(見
該調查站偵查卷第一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土壤中含有機物,既對其承載力有影
響,何以計算基礎承載力未考慮有機質之含量﹖何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之
施工說明書有「樹木、雜草、樹葉、垃圾、污泥及最大乾密度小於每立方公尺一、四
四公噸之不良土壤,或其他任何有害物質,均不得用作填方」之規定(見該調查站偵
查卷第二卷第十五頁)﹖此均與被告等應否負圖利之刑責有關,自有查明之必要。原
審竟未予調查明白,遽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