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向綽號「小范」者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一包,以同價格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轉賣予曾國庫(
另案審理中),惟自其中
抽取少許供自己吸用,藉以獲利。又於同月十八日晚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向綽號「小忠」者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三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在
桃園縣中壢市吉利保齡球館,以同價格轉賣予湯海清(另案審理中),惟自其中抽取
少許供自己吸用,藉以獲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
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其自
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
在警局初訊時,雖自白先後出賣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曾國庫、湯海清吸用,但在偵審
中一再辯稱:該自白與事實不符,
乃遭承辦警員刑求(灌水)、脅迫所致(見
偵查卷
影印本第三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並請求
傳訊承辦警員以證實其事(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亦認有傳訊承辦警員陳進
義之必要,然僅
傳喚該警員一次,陳進義未遵傳到庭,竟不再予傳喚,而查明上訴人
在警局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之陳述,率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次查在警局偵訊時另案被告曾國庫供稱:「我曾向綽號『阿文』即甲○○購買安非
他命」。「每包重量不詳,價錢為二千元,共購一次」。湯海清亦供稱:「我向甲○
○購買,每包重量我不知道,每包價格一千元,最後一次購買時間是八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十九時十分左右……共購買幾次忘記了」。在檢察官偵查中,曾國庫則稱:「我
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小忠』買的」。湯海清亦稱:「我是與他(指另案被告黃文
政)合夥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找黃某一起去向『小忠』買,第一次各出五百元,
向甲○○買;第二次他出一千元我出二千元,向『小忠』買」。於第一審審理中湯海
清則供稱:「安非他命我是向甲○○帶來之人買的,我共買了二次,一次直接交錢給
賣之那人,一次是將錢交甲○○轉交給賣之那人」。曾國庫亦供稱:「我與甲○○住
一起,有拿錢叫他向『小忠』買安非他命」。「共買過二次」等語(見偵卷影本第十
二、十六、三十、四十四、四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七、六十九、第七十八頁)。
該曾國庫、湯海清對其購買安非他命幾次﹖每包價格若干﹖究係向上訴人購買抑係向
綽號「阿忠」者購買﹖或係託上訴人向綽號「阿忠」者購買﹖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原判決理由竟謂:「曾國庫、湯海清確曾經由被告(即由上訴人幫助)購買安非他命
之供詞,始終如一」云云。不獨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直
接轉賣安非他命予曾國庫、湯海清各一次,相互矛盾。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