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執業代書,民國七十九
年三月間,鄭玉焄因週轉困難,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正本七張、及
印鑑乙枚、印鑑證明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上訴人代為尋覓金主,辦理民間
借款事宜,
嗣上訴人確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代
為向吳玉燕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詎上訴人竟
意圖為第三人郭淑惠、吳
錫煌足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之不動產之承買權及抵押權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利用此
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盜用鄭玉焄前揭印鑑章及郭淑惠、吳錫煌前留置於上訴人處
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自己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娟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或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黃麗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及二十六日,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
及抵押權設定予不知情之郭淑惠、吳錫煌(上開二人均已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在案)
,及持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辦理監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先後使各該地政事務所、區公所、鎮公所承辦公務員登載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監證等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鄭玉焄、郭淑惠
、吳錫煌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台北縣汐止鎮
公所對不動產買賣監證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
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必須與卷內
證據相
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前
告訴鄭玉焄竊盜案件中(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僅提及鄭玉焄竊取其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而未曾提及同時竊取其向鄭玉焄
購買房子之買賣證明及付款資料,為上訴人論罪
科刑證據之一(原判決理由㈢)。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於警訊時曾供述鄭玉焄竊取買賣契約書云云。卷查訴
訟資料,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三重警察派出所供述:於七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失竊買賣契約書……我懷疑是鄭玉焄竊走的等語,此有警方談話筆錄影本附
卷
可稽(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三頁)。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無據,即待詳查證清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
審酌,竟以上訴人前於告訴鄭玉焄竊盜案件
時,未曾提及鄭玉焄同時竊取其向鄭玉焄購買房子之買賣證明為由,遽認上訴人所辯
係屬
卸責之詞,而不予採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㈣敍
明:
參諸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之有關申請資料筆跡,經核
均係出自上訴人之筆跡,益證該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有關申請資料,均係上
訴人所偽造云云。惟其所謂均係出自上訴人筆跡,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出自上訴人
之筆跡﹖原審未為詳查,亦未在理由內為確切必要之論證,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盜用鄭玉焄、郭淑惠、吳錫煌印章,偽造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黃
麗娟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或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黃麗
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汐止地
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郭淑惠、吳錫煌云云。然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原審具狀稱:「七十九年四月六、二十五日登記文件係鄭玉焄親
自書寫並親自送件,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汐止地政事務所送件時,因鄭玉焄未帶
身分證不能送件,
乃臨時購買登記書表,由鄭玉焄書寫,以上訴人為
代理人送件,當
時為求爭取時間,故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登記申請文件之附件,有一部分為上訴
人代寫,申請書則係鄭玉焄親寫。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鄭玉焄打電話要上訴
人開車接她往醫院住院,上訴人乃送她至振山醫院,醫師要鄭玉焄辦住院手續時,因
她無錢交保證金,上訴人當時亦未帶錢,乃與醫院談妥先交保證金五百元,次日交清
保證金始住院,醫院乃出五百元保證金之收據,翌(二十六)日與鄭玉焄前往汐止地
政事務所送件完畢回台北携帶住院用品,仍由上訴人開車送她至醫院,並代她繳交保
證金四千五百元,保證金收據寫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收保證金,
足證鄭玉焄
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始住院」等語,並提出振山醫院保證金收據二張為
證(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頁),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
同意書、登記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證物外放)。則上訴人所辯各節,
是否全無可信,亦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至關重要。
乃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鄭玉焄於七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到振山醫院急診,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五月一日均
住在振山醫院,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原判
決理由)云云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為第三人郭淑惠、吳錫煌足以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設定予不知情之
郭淑惠、吳錫煌云云。該郭淑惠、吳錫煌既不知情,則上訴人究係基於何項動機,而
甘冒刑事犯罪而為之,原判決事實欄未予審認,理由內亦未詳予析論,遽為該項認定
,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