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
持有手槍罪,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致使
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關於搶奪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
兇器,搶奪他人動產未遂罪刑,為無不合,
予
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
適合,始稱適法。若事實欄有
此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者,即屬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
訴人甲○○與賴文通、廖誼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為強劫王貴
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商討如何搶劫分配工作,及得手後如何逃逸事宜後,
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即由上訴人在彰化縣○○鎮○○街○○○巷○號
王貴蘭住處埋伏,探知王貴蘭乘其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隨即以呼叫器聯
絡在半途等候之賴文通、廖誼平加以攔截,迫使王貴蘭坐車停下,廖誼平即取出中共
黑星手槍(內裝有子彈五顆)對著司機,賴則持尖刀一把指著王貴蘭胸部,喝令將錢
交出,致使王貴蘭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云云。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與
賴文通、廖誼平強劫王貴蘭部分,雖已有所論述,惟對由廖誼平以中共黑星手槍對著
司機部分,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如成立犯罪,應犯何罪名,以及與強劫王貴蘭部分
有何關係,原審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參與搶奪王龍舞、蔡美盆夫婦經營之永新銀樓,係以共犯廖誼平、賴文通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該部分之犯罪。卷查訴訟資料,被害人王龍舞在
警訊時供述:共有三人,其中一高一矮之人下車來猛敲其店內櫥窗玻璃,另一人留於
車上,因均蒙面,又戴安全帽,未能看出真面等語(警卷王龍舞調查筆錄)。而廖誼
平留在車上接應,上訴人及賴文通二人則蒙面戴安全帽、手套,並分持鐵槌、尖刀各
一把下車,
著手將櫥窗玻璃擊毀搶奪永新銀樓未遂,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此
觀之,上訴人及賴文通是否即係王龍舞所指述之一高一矮之人,對認定上訴人有無參
與該部分之犯罪應否負搶奪刑責?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究竟實
情如何﹖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之
證據,仍未進一步詳查究明,亦未在判
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遽認上訴人有參與搶奪
犯行,非無速斷,且難昭折服。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